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金秋即昌隆企業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准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陳金秋即昌隆企業社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326,5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