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范清珊、陳國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范清珊 被 告 陳國中 陳國燕 陳春連 曾運清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號 被 告 曾榮華 康錦花 陳威彰 陳彥位 陳威鑠 陳威伸 號 陳吳秋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852,7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 │ │ │(苑裡鎮○○段) │ (元/ ㎡) │ ㎡ │ │(新臺幣,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 │ 53 │ 700 │2,529.37│ 1/15 │118,037元 │ ├──┼─────────┼──────┼────┼──────┼──────┤ │ 2 │ 56 │ 700 │1,7171.1│ 1/15 │801,318元 │ ├──┼─────────┼──────┼────┼──────┼──────┤ │ 3 │ 61 │ 700 │12,770.8│ 1/15 │595,972元 │ │ │ │ │2 │ │ │ ├──┼─────────┼──────┼────┼──────┼──────┤ │ 4 │ 62 │ 700 │7,231.41│ 1/15 │337,466元 │ ├──┼─────────┴──────┴────┴──────┴──────┤ │合計│ 1,852,7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