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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 原告
    范清珊
  • 被告
    陳國中陳國燕陳春連曾運清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榮華康錦花陳威彰陳彥位陳威鑠陳威伸陳吳秋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范清珊 被 告 陳國中 陳國燕 陳春連 曾運清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號 被 告 曾榮華 康錦花 陳威彰 陳彥位 陳威鑠 陳威伸 號 陳吳秋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852,7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 │ │ │(苑裡鎮○○段) │ (元/ ㎡) │ ㎡ │ │(新臺幣,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 │ 53 │ 700 │2,529.37│ 1/15 │118,037元 │ ├──┼─────────┼──────┼────┼──────┼──────┤ │ 2 │ 56 │ 700 │1,7171.1│ 1/15 │801,318元 │ ├──┼─────────┼──────┼────┼──────┼──────┤ │ 3 │ 61 │ 700 │12,770.8│ 1/15 │595,972元 │ │ │ │ │2 │ │ │ ├──┼─────────┼──────┼────┼──────┼──────┤ │ 4 │ 62 │ 700 │7,231.41│ 1/15 │337,466元 │ ├──┼─────────┴──────┴────┴──────┴──────┤ │合計│ 1,852,7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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