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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95號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張家鴻
被   告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之意旨可供參酌。查原告對被告張家鴻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9,285 元,而被告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系爭土地所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登記設定之權利價值為1 億2 千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9,2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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