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庚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鏡民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 被告
- 樂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金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具狀主張改依民法寄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查原告上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受託保管系爭無塵布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94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之無塵布1 批出售予被告樂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誠公司),同時另將90箱即9萬片W1-KML-100P 料號之無塵布無償寄放於被告樂誠公司。詎訴外人瑞金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金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政雄知悉此事後,竟利用原告公司負責人邱鏡民當時因罹鼻咽癌須作化療並經常往返醫院之機會,向被告樂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金秋佯稱已取得邱鏡民授權處理寄放之無塵布,並提出承諾書,欲將系爭寄放之無塵布賣給被告樂誠公司。而被告樂誠公司及何金秋亦疏未注意查證,致陷於錯誤,由被告樂誠公司分3 次向羅政雄購買系爭無塵布共80箱(即8 萬片),並將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交付羅政雄。關於羅政雄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46號案件偵查終結,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嗣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樂誠公司清查該批寄放之無塵布時,始知悉其事,經被告樂誠公司於97年9月11日函催瑞金獅公司應交付貨款予原告或歸還款項予被告樂誠公司,皆未有結果。
㈡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未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已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事件之發生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裁判要旨參見)。本件原告將系爭無塵布無償寄託於被告樂誠公司代為保管,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在本件寄託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樂誠公司即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無塵布,並於寄託人即原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將系爭無塵布原物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無塵布80箱既因被告樂誠公司及負責人何金秋疏於查證,誤信訴外人羅政雄之詐欺手法,分3 次向羅政雄購買,則在原告並未表示寄放之無塵布由羅政雄販賣處理,且非不可查證情事下,被告樂誠公司將價金176 萬元向羅政雄為交付,嗣並將系爭無塵布以每片25元(80箱合計2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客戶,該無塵布既經出賣,被告樂誠公司返還寄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已屬客觀上給付不能。因被告樂誠公司交付予羅政雄之價金為176 萬元,造成原告至少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依寄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樂誠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況依被告樂誠公司寄發予瑞金獅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原告於96年間欲清查該批寄放之無塵布等字句,可證原告當時即有向被告樂誠公司請求返還,然樂誠公司並未返還,而無塵布之價格迄今已有變化,故被告樂誠公司如現以無塵布返還,對原告自不公平。
㈢又被告何金秋為被告樂誠公司負責人,因有違反上開民法第590 條關於無償寄託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其應與被告樂誠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市場上之無塵布是由上游三合工廠製造,瑞金獅公司則係原告之銷售上游,原告購買無塵布後,因原與訴外人科榮公司之代理銷售合約取消,被告基於幫忙原告銷售之意,才由被告樂誠公司先向原告購買W1-KML-100P 料號之無塵布10萬片,其餘同規格之無塵布則由原告無償寄放在被告樂誠公司,都是放在一起。後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鏡民癌症住院,被告誤信瑞金獅公司負責人羅政雄所稱其已取得邱鏡民之授權代為處理系爭無塵布乙事,乃由被告樂誠公司將原告寄放之系爭無塵布8 萬片買下,將款項給付予羅政雄,嗣又將前開無塵布以每片25元之單價轉賣他人。但被告樂誠公司現仍有向三合工廠直接購買之同規格、數量之無塵布可供返還原告,惟原告不願接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之無塵布1 批出售予被告樂誠公司,同時另將90箱即9 萬片W1-KML-100P 料號之無塵布無償寄放於被告樂誠公司,其間屬無償寄託關係,被告樂誠公司即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無塵布。詎訴外人瑞金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政雄知悉此事後,利用原告公司負責人邱鏡民當時因罹癌經常往返醫院之機會,向被告樂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金秋佯稱已取得邱鏡民授權處理寄放之無塵布,並提出承諾書,欲將系爭寄放之無塵布賣給被告樂誠公司。而被告樂誠公司及何金秋亦疏未注意查證,致陷於錯誤,由被告樂誠公司分3 次向羅政雄購買系爭無塵布共80箱(即8 萬片),並將價款共176 萬元交付羅政雄。關於羅政雄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46號案件偵查終結,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樂誠公司嗣並將系爭無塵布以每片25元(80箱合計2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貨合約、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樂誠公司返還前揭寄託物即系爭無塵布80萬片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何金秋與被告樂誠公司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603 條第1 項、第2 項:「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之規定,雖僅針對「金錢」為寄託物時之情形,未明文規定凡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均有適用;惟依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603 條之1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之規定,可知寄託物為代替物時,縱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亦得因混合保管之約定,而於返還寄託人時,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為之。復參照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603 條第2 項之法理,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種類、數額,且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樂誠公司於94年3 月29日訂立無塵布買賣契約,由被告樂誠公司向原告購買如卷附買貨合約書附件一所示之無塵布1 批(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同時於前開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擁有之如合約書附件三所示無塵布無償寄放於被告樂誠公司(見本院卷第12、15頁)。觀諸前述合約書附件一與附件三所載,均有相同料號之W1-KML-100P無塵布在列。原告並於本院陳稱:前開W1-KML-100P 無塵布被告買進的部分與原告寄放的部分沒有差異,規格上完全一樣,只是一部分是被告買的,一部分是原告寄放的,最初應該是放在同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寄託之系爭無塵布性質上為可代替物,一旦與相同規格之其他無塵布混同,實已無從區別。又原告既已知悉被告樂誠公司向其購買之無塵布中,包含與系爭無塵布相同料號規格之物,仍與被告樂誠公司約定將系爭無塵布9 萬片寄放在被告樂誠公司之處,且契約中未載明購買部分與原告寄放部分應如何分別存放,或有何區別之方式,僅以附件記明買賣及寄放之各該數量,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對於被告樂誠公司會將相同料號、規格之無塵布放置一起,僅在其後以同料號、數量之物為返還乙節,自知之甚明,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樂誠公司此種混合保管方式已有默示之同意。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樂誠公司間就系爭無塵布之寄託,應屬民法第603 條之1 代替物混藏寄託之法律關係,且系爭無塵布之利益及危險,於原告交付被告樂誠公司時,即移轉於被告樂誠公司。原告主張其並未明示同意被告混合保管,故應與民法第603 條之1 情形不同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民法第60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有混藏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果爾,系爭股票雖遭元統公司之營業員盜賣,惟該公司依民法第60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負有返還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保管物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則於被上訴人未向元統公司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確定其無法受償前,能否謂其已受有損害,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寄託在被告樂誠公司之系爭無塵布9 萬片,被告樂誠公司既僅須返還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且系爭無塵布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寄託時,即移轉於被告樂誠公司,則被告樂誠公司縱然就系爭無塵布之其中8 萬片,誤向瑞金獅公司購買後轉售他人,然原告既未同意出售前揭無塵布,被告樂誠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寄託物返還義務,自不生影響,原告仍得對被告樂誠公司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無塵布8 萬片已遭被告樂誠公司賣出,其返還寄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已屬客觀上給付不能。然查,兩造間就系爭無塵布應成立混藏寄託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樂誠公司返還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即已足,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又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系爭無塵布性質上既屬可代替物,且據被告陳稱,市場上之無塵布是由三合工廠製造,原告或被告公司均僅從事銷售,並有無塵布採購訂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 頁),足見系爭無塵布在交易市場上仍係可以取得。被告亦表示其有能力返還相同數量及規格之無塵布(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樂誠公司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已達客觀上給付不能,洵屬無據。
⒌原告雖又稱:依被告樂誠公司寄發予瑞金獅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頁),其內容載有原告於96年間欲清查該批寄放之無塵布等字句,可證原告當時即有向被告樂誠公司請求返還,然樂誠公司並未返還,而無塵布之價格迄今已有變化,故被告樂誠公司如現以無塵布返還,對原告不公平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原告曾於96年間請求其返還系爭無塵布乙事,且前揭存證信函中所謂「清查」一詞,字義上僅有查明該批無塵布何在之意,不足證明原告當時已有催告被告樂誠公司返還之意思表示,難謂被告樂誠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又無塵布之價格自原告寄託迄今,縱有下跌,亦係受市場經濟及供需數量等因素之影響,實難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既得請求返還寄託之無塵布,且被告樂誠公司就返還同一規格、數量之無塵布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亦未證明其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確定無法受償,則其逕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樂誠公司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又被告樂誠公司既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何金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