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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庚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樂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11 月1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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