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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羅永安

  • 原告
    陳安邦
  • 被告
    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陳安邦 被   告 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秋田為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原已於民國( 下同)97 年8 月31日屆滿,經濟部命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此有經濟部101 年4 月30 日 經授中字第10131953510 號函附卷可稽。茲被告公司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則被告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理被告公司應訴,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蔡秋田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且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應認以選任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地位之蔡秋田,較能適當維護被告公司利益,爰選任蔡秋田為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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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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