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振強 被 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秉烽 人 1號 被 告 江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陳秉烽、江昌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15日邀陳秉烽、江昌豪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銀行竹南分行保證,並共同簽具保證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額度循環動用期限自99年1 月28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額度動用期間逕由被告公司申請動用,各筆保證之金額、期間及內容等項,以原告銀行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如有延遲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15%後計墊付款息,(原告墊付日之牌告基準利率為2.54%,故加年率1.15%後,以3.69%計付墊息),並均按墊款金額自墊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另於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凡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責任,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借款人出具借據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又被告公司得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台17線海口橋改建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繳納履約保證金6,142,164 元,該履約保證金由原告銀行竹南分行於99年12月2日 依被告進鴻公司填具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因被告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予改善,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101 年1 月9 日起與被告終止契約,並於101 年3 月29日具函通知原告銀行竹南分行依約繳付履約保證金6,142,164 元後,原告業於101 年4 月16日開具原告銀行支票賠付在案。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主張抵銷權,並通知被告公司,於該公司之所有存款予以抵銷債務後,被告尚欠原告1,431,32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秉烽、江昌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均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陳秉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江昌豪:被告均係住居於新竹縣市,對本件提出管轄抗辯。且原告未依法連同書狀繕本將附屬文件全數送達予被告,違反促進訴訟協力義務之規定,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江昌豪部分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債務金額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函、催告信函、信封回執、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卷(見卷第7 至31頁)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江昌豪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見卷第25頁),合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前開兩造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具有管轄權。是被告江昌豪之抗辯,並不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 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陳秉烽、江昌豪為連帶保證人,有前述債務未依約清償,則主債務人之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秉烽、江昌豪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委任保證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