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杜美蘭 被 告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79-B7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與自強路口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怡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RE-030 號重型機車,造成後座乘客即原告倒地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肩挫拉傷、下背拉傷等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725 號、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 千多元,且因本件車禍致下背挫傷、腰椎損傷併左坐骨神經痛,屢經復健治療迄今逾1 年2 個月仍未康復,預計2 年不能工作,亦受有薪資之損失,身心為此痛苦不已。原告與配偶陳坤隆共同開立裕順企業社,從事清潔打掃及載運貨品工作,每年薪資所得252,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 千多元、2 年薪資損失加計慰撫金(卷第71頁),共658,89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90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其自認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亦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660,000 元;嗣於101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修車費1110元之請求,變更請求金額為658,890 元(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與自強路口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怡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後座乘客即原告倒地後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725 號、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卷第48至69頁),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訴外人陳怡君所騎乘之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 、3 項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弘大醫院、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卷第7 、69頁),其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肩挫拉傷、下背拉傷等傷害,自有赴醫治療之必要。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人醫診所、為恭醫院醫及弘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批價收費明細等件(卷第11至24頁),認其請求人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197 元、為恭醫院部分590 元、弘大醫院部分1,160 元,共3,947 元,均為醫療上所必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相關費用單據可資證明,自屬無據。 (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每年薪資所得252,000 元,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損傷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休養復健1 年2 個月仍無法工作,是請求2 年之薪資損失(卷第71 頁 )等語,並提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第9 頁)為證。惟查,原告於車禍當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醫治,經診斷為左肘挫擦傷、左肩挫拉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宜休養1 個月及復健治療等情,有為恭醫院100 年1 月8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卷第69頁);原告復於同年4 月11日至弘大醫院治療,經診斷為下背挫傷,短期內不宜負重工作,亦有該醫院同年4 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卷第7 頁),是依上開診斷結果,原告之下背傷勢僅為挫拉傷。原告雖提出人醫診所之診斷證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損傷致左坐骨神經痛云云(卷第8 頁),惟原告係於99年12月26日車禍受傷,遲至100 年7 月4 日始至人醫診所就診,診斷結果距離原告受傷日已逾半年以上,縱使原告受有腰椎損傷致左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尚難認定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否則為何最接近車禍受傷日之為恭醫院急診及次月之診斷結果,甚至事發4 個月後之弘大醫院均未檢查出原告受有腰椎損傷之傷勢?!足證原告之腰椎損傷致左坐骨神經痛之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甚明。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腰椎損傷致左坐骨神經痛乙節,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僅為左肘挫擦傷、左肩挫拉傷、下背拉傷,經醫師評估宜休養1 個月、不宜負重,復參酌原告原本從事清潔、運送工作、無需負重之性質,認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以1 個月為適當,是原告主張2 年無法工作,顯屬無稽。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裕順企業社,年所得為252,000 元,並提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第25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1 個月薪資即21,000元【計算式:252,000 ÷12=21, 000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肩挫拉傷、下背挫傷之傷勢,實非嚴重,併斟酌原告為苗栗高商畢業,車禍前從事清潔打掃、載運貨品之工作,98、99年度薪資所得各為0 元、252,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慈名商工肄業,現擔任資源回收車之司機,98年度營利、薪資所得為168,216 元,99年度薪資、股利所得為155,286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5 筆,財產總額均為393,440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在卷,且互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第79至88頁),暨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顯屬失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947 元、薪資損失為21,000元、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共74,947元【計算式:3,947 +21,000+50,000=74,947】,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