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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明全
被告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南市警局)簽訂「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契約,由原告承包台南市警局所轄派出所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99年11月1 日以系爭工程「防焰防撞安全板」規格,向被告訂購PW-38防護板1,040 片(下稱系爭防護板),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1,280 元,兩造並約定以上訂製產品需求為如附件所示:「物理特性:

⒈斷裂伸長率81﹪(CNS3553 -1996)。⒉撕裂強度11.3Kgf/cm(CNS3559 -2007)。⒊試驗報告所載日期需一年內之試驗,始為有效。」「老化試驗:100 度C ,70hrs (CNS3556 -1999)⒈斷裂伸長率,不得低於15﹪以確保材質。⒉撕裂強度(Kgf/cm)不得低於5 ﹪以確保使用年限。⒊試驗報告所載日期需一年內之試驗,始為有效。」之產品規格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原告因與台南市警局工程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2 日,且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傳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SGS )試驗報告書,並表示所交付系爭防護板品質符合原告訂購規格,惟被告所提試驗報告非1 年內,不符台南市警局所定1 年內試驗報告之要求,原告遂一面將被告交付樣品送至SG S檢驗,一面請被告將系爭防護板送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由代工之貿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鴻公司)進行系爭防護板貼皮作業。

㈡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接獲SGS 傳真通知系爭防護板檢驗結果未達系爭標準,遂與被告聯繫質問,惟被告回覆更換產品檢驗即可。原告將被告交付樣品再次送請SGS 檢驗,又縱SGS表示未收到第2 次樣品,惟SGS 於99年11月12日傳真未達系爭標準試驗報告與被告後,確有再就系爭防護板樣品進行第2 次檢驗,並於99年11月23日始出具正式報告,故兩造並無合意變更契約標的之規格。又原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2 日,為免延宕受罰,原告方要求被告先行出貨,被告即於99年11月17日將第一批防護板350 片送交原告,並外加2 片防護板供原告再次送驗,詎第二次送驗結果於99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經SGS 相關人員告知,再次試驗結果系爭防護板物理特性之撕裂強度僅有5.56kgf/cm,亦未達系爭標準。同日原告隨即通知負責代工之貿鴻公司,系爭防護板品質未達契約標準,惟貿鴻公司表示已將被告於99年11月17日送交350 片、19日交付270 片及23日上午交付420 片之系爭防護板黏貼加工完畢,無法分離。而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未達約定品質,原告遭臺南市警局要求將完成加工之防護板全數拆除,另行以其他符合系爭標準之防護板施工,致原告損失慘重。又被告縱未向原告為系爭防護板品質之保證,然被告於回覆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文中,表示系爭標準無法達到,足見被告明知其所交付系爭防護板無法達到兩造訂約之品質,竟故意不告知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後段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原告以訂製產品方式向被告訂購系爭防護板,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未達其所保證符合系爭標準之品質,且未符合原告訂製系爭防護板所要求之系爭標準,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除給付系爭防護板價金371,280 元外,為系爭防護板之施工又支出保護皮費用41,475元、矽酸鈣板35,343元及裝設工資181,000 元,因被告交付防護板未達系爭標準,至全部拆除,無法使用,原告損失金額高達629,098 元。爰依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360 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防護板買賣契約,雖有約定應符合系爭標準,但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防護板應達到何種品質。又系爭防護板於99年11月2 日送往SGS 檢驗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接獲SGS 傳真報告時已知系爭防護板不符系爭標準,並於次日將該報告傳真予被告,而被告僅提供1 次系爭防護板樣品至SGS 檢驗,並無原告所稱第2 次提供樣品至SGS 檢驗之事。又原告雖主張於99年11月23日始收受SGS 所作之正式試驗報告,然此正式報告與99年11月12日傳真之非正式報告係同一件樣品,此由該二份報告右上方所載「報告編號」均為TV-00-00000X、「收件日期」均為99年11月2 日,左上方所載試驗日期均自99年11月2 日開始等情即可知悉。且按SGS 公司之102 年1 月8 日台檢(材)中字第000000000 函文可知,該試驗報告中所執行之撕裂試驗及老化試驗,確有執行二次試驗,因第一次執行試驗時,未告知試驗位置,故僅採樣中間發泡材料部分試驗,第二次客戶收到初稿表示試驗需包含表面材質,所以再進行第二次試驗,試驗均為同一件樣品,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後續補送樣品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有送2 次樣品與SGS 檢驗,顯非實在。

㈡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明知系爭防護板經SGS 試驗結果未合系爭標準,仍要求被告於99年11月17日、19日、23日分別交貨350 片、270 片、420 片,合計1040片。原告收受後並用以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於99年12月31日將全部貨款371,280元給付完畢,原告更於100 年1 月27日要求被告開立系爭產品之材質證明,顯見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或同年月23日知悉系爭防護板SGS 檢驗結果後,已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防護板規格之標準,否則原告不可能繼續受領系爭防護板,並用於施作工程,且未向被告表示異議即付清所有款項,被告已依約定交付符合變更後規格之產品,自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所提被告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說明內容,被告僅說明PU聚胺脂製作成品影響因素繁多,成品送SGS 檢驗結果數據產生差異之原因,及CNS3553 為硫化橡膠產品之試驗法等,並未提及系爭防護板無法適用系爭標準指定之檢驗方法或無法符合系爭標準等情,該函文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訂約時,被告即知悉系爭防護板無法符合系爭標準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亦無原告所陳實際交付防護板與送驗樣品不同,是原告所指顯屬空泛。況原告主張系爭防護板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並否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防護板規格等語,縱使原告所言屬實,原告仍應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於知悉瑕疵後善盡瑕疵通知義務,然原告於99年11月23日收受SGS 正式報告後,未將該報告結果及其認為有瑕疵部分通知被告,逕行受領系爭防護板,將系爭防護板用於施作工程,事後並付清款項,顯見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被告自始未收到原告關於瑕疵之通知,原告確實有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與臺南市警局簽訂之「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原告應在材料、設備送監造單位核可後始得進場施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防護板未經監造單位核可,甚至於檢驗報告完成前,即將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全部施作完畢,故原告支出系爭防護板價金、張貼保護皮、購置矽酸鈣板及代工安裝費用之損失,均係原告自行違反契約所致,原告對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準此,兩造確已合意變更系爭防護板之規格,不再以系爭標準為依據,被告亦已依約交付變更規格後之防護板,自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縱認兩造未合意變更規格,原告亦未於知悉系爭防護板瑕疵後即時通知被告,則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防護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9,098 元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承包台南市警局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購買系爭防護板共1040片,價金為371,280 元。

⒉兩造於99年11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防護板1040片,含稅價金共371,280 元。並約定系爭防護板為訂製產品,需求為系爭標準即「物理特性:⒈斷裂伸長率81﹪(CNS3553 -1996)。⒉撕裂強度11.3Kgf/cm(CNS3559 -2007)。⒊試驗報告所載日期需一年內之試驗,始為有效。」「老化試驗:100 度C ,70hrs (CNS3556 -1999)⒈斷裂伸長率,不得低於15﹪以確保材質。

⒉撕裂強度(Kgf/cm)不得低於5 ﹪以確保使用年限。⒊試驗報告所載日期需一年內之試驗,始為有效。」

⒊被告負責人於99年11月1 日在載有系爭標準之附件上簽名蓋章後傳真與原告。

⒋原告將被告提供系爭防護板樣品送SGS 試驗室試驗,該實驗室於99年11月12日出具印有本傳真僅供參考之試驗報告(無報告簽署人簽名),其中撕裂強度(Kgf/cm)為8.36;老化試驗:撕裂強度(Kgf/cm)為1.28。另於99年11月23日出具有報告簽署人簽名之試驗報告,其中撕裂強度(Kgf/cm)為6.17;老化試驗(100 度C ,70hrs )撕裂強度(Kgf/cm)為5.56。上開撕裂強度,均未達兩造約定之系爭標準。

⒌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日期為99年11月17日350 片、99年11月19日270 片、99年11月23日420 片,均送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

⒍原告於99年11月18日給付貨款12萬元,另於99年12月31日給付貨款251,280 元,本件貨款已全部給付完畢。

⒎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原告於取得試驗單位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原告未取得系爭防護板檢驗合格報告,即使用系爭防護板施作系爭工程。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就系爭防護板是否有為符合系爭標準品質之保證?

⒉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收受SGS 試驗傳真報告後,被告有無再提供樣品交由原告送交SGS 試驗?

⒊兩造就系爭防護板所約定如系爭標準規格,是否已合意變更?

⒋原告是否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防護板?原告有無即時將99年11月23日SGS 試驗報告結果通知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將系爭防護板瑕疵通知被告,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有無理由?

⒌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系爭標準不是臺灣標準,不可能有同時可以符合系爭標準物理特性及老化試驗標準之產品?被告何時提出原證十一載有系爭標準不是臺灣標準之函文與原告?

⒍原告除給付被告系爭防護板價金371,280 元外,有無支出乳膠皮41,745元、矽酸鈣板35,343元、施工工資181,000元?上開支出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工程防護板之施工?

⒎原告以民法第360 條、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629,098 元,有無理由?

⒏被告主張依原告與台南市警局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應待系爭防護板檢驗報告合格後始可施工,原告未取得合格報告逕行施工,原告對其損失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承包台南市警局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訂製購買系爭防護板共1040片,價金為371,280 元,簽約時兩造約定系爭防護板規格應符合系爭標準;原告將被告提供系爭防護板樣品送SGS 試驗,該實驗室於99年11月12日出具印有本傳真僅供參考之試驗報告,及99年11月23日出具有報告簽署人簽名之試驗報告,均未達兩造約定之系爭標準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名之出貨報價單、附件各1 份,及SGS 實驗室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3日試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203 、204 、10至12、31至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就系爭防護板品質為保證: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於出貨報價單雖有約定以上訂製產品需求為附件,即以附件所載系爭標準為系爭防護板之預定需求,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固應符合系爭標準,惟出貨報價單載明:「第一次送SGS 檢驗若不合格,則第二次的檢驗費用由穎辰全部負擔」等語,是兩造就系爭防護板若經檢驗不合格,僅約定第2 次檢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保證所交付防護板一定可符合系爭標準之品質。又原告所稱被告交付SGS 出具96年12月12日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2頁),使原告信賴被告可交付符合系爭標準之防護板,然該96年試驗報告僅表示被告公司產品曾於96年經SGS 試驗,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保證其所交付系爭防護板一定可符合系爭標準。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防護板有品質之保證,既無證據足證,尚無從認為真實。

㈢兩造並無變更系爭防護板規格之合意: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取得SGS 試驗報告初稿,明知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未達系爭標準,仍要求被告出貨,並依約給付貨款,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防護板之規格等語。惟查原告於收取SGC 出具99年11月12日試驗報告後,隨即通知被告系爭防護板未符合系爭標準,並要求SGS 公司再次採樣試驗,SGS 公司函覆本院略以:該試驗報告中所執行之物理(撕裂試驗)及老化試驗(撕裂試驗),確有執行二次試驗,因第一次執行試驗時,顧客未告知試驗位置,本公司試驗人員依專業判斷執行中間發泡部位,其後客戶收到本公司報告初稿後,反應試驗需包含表面材質,故立即重新試驗等語,此有SGS 公司102 年1 月8 日台檢(材)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取得SGS 試驗報告初稿,發現該試驗初稿未符系爭標準,確有要求SGS 公司重新採樣檢驗,足見原告並無變更系爭防護板規格之意思。而原告要求被告出貨,係因原告與台南市警局工程期限甚短,為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所致;至原告事後雖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此本係原告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尚難以原告於正式試驗報告未作出前,要求被告出貨,或原告依約給付價金,即認原告有變更系爭防護板規格之意思。是原告雖未能證明確有第2 次送樣品至SGS試驗,惟原告確有要求SGS 重新採樣,進行第2 次試驗,足認原告並無同意變更系爭防護板之規格。

㈣原告已即時將系爭防護板之瑕疵通知被告:原告主張收取SGS 公司99年11月23日正式試驗報告,得知正式試驗結果仍不符系爭標準後,有立即通知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張慈君具結證稱:99年11月23日收到SGS 公司正式報告,確實有通知被告試驗結果不合格,被告有說是建築師的規範不對,沒有辦法達到這個數據要求,也不是用那個方法測試;我在11月23日收到試驗報告就傳真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陳宜萱,23日試驗報告出來後一兩天,我也有聯絡到陳宜萱,我說沒有聯絡上陳宜萱,是指11月23日試驗報告出來當下沒有聯絡上,但是在試驗報告出來後一、兩天,我有聯絡上陳宜萱,因為陳宜萱有提到是那個試驗方法不對,所以沒有做出退回產品的結論等語(見卷第124 至125 、248 、250頁)。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宜萱自承:原證十一是被告回函給台南高分院的等語(見卷第117 頁),而原證十一函文針對系爭標準確回覆:CNS3553 為硫化橡膠產品之試驗法,沒有其1.2.3.標準,不能同時有二項檢驗標準,不是臺灣標準等語(見卷第66頁),此與證人張慈君上開所述聯繫上陳宜萱時,陳宜萱對試驗報告不合格之說詞相符,足見原告公司人員張慈君於取得11月23日試驗報告後一、兩天內,確有將系爭防護板試驗報告不合格之瑕疵告知被告。且被告亦不否認接獲11月12日初次試驗報告,而該11月12日初次試驗報告亦不合格。原告於知悉系爭防護板有不符合約定系爭標準之瑕疵後,已即時通知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及時將瑕疵通知被告,視為受領系爭防護板,實不足採。

㈤原告因系爭防護板之不完全給付,損失金額為621,025 元: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經試驗結果不符兩造約定之系爭標準,屬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兩造既約定系爭防護板為訂製產品,並需符合系爭標準,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既不符原告訂製標準,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施作台南市警局系爭工程,依該工程產品規格書所示,需使用矽酸鈣板、乳膠皮及防撞墊等,此有被告不爭執之產品規格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卷第9 頁),另負責施工之證人林冠雄證稱:矽酸鈣板、乳膠皮、防撞墊(即系爭防護板)都是原告提供,先把防撞墊貼在矽酸鈣板上再用乳膠皮包起來,然後拿到現場去施工,原告交的材料都用完,原告提供的防護墊是1040片,乳膠皮割開一定會壞,防撞墊警察局要我拿新過去,舊的才可以拆,矽酸鈣板因為釘在牆壁上,跟警察局協調,第二次施工時用原來的矽酸鈣板,另加夾板上去,再貼新的防護墊,另外買的夾板費用為2 萬7 千元等語(見卷第228 至231 頁)。是原告使用被告交付1040片系爭防護板施工時,確同時使用矽酸鈣板及乳膠皮等材料,原告購買矽酸鈣板為35,343元、乳膠皮為41,475元,另施工費用為181,000 元,有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統一發票3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103 、105 、106 頁)。其中矽酸鈣板經與台南市警局協調後,雖仍繼續使用,然需另加夾板以黏貼新的防護墊,故關於矽酸鈣板部分,應以加購2 萬7 元夾板始係原告之損失;兩造就原告加購夾板費用為2 萬7 千元,亦無意見(見卷第231 頁)。是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失為系爭防護墊價金371,280 元、乳膠皮41,745元、夾板27,000元、施工工資181,000元,合計621,025 元。

㈥原告對其損失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雙務契約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有同法第22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27 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於雙務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有適用。查原告承包台南市警局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原告於取得試驗單位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原告未取得系爭防護板檢驗合格報告,即使用系爭防護板施作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應於系爭防護板經試驗單位試驗合格後,始得以系爭防護板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尚未取得試驗合格即以開始施作,至系爭防護板確定無法合格後,已施作完畢,並產生其他材料及工資之損失,是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洵屬有理。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兩造各2 分之1 為適當,依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10,513 元(621,025 元÷2 =310513,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10,513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至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訴訟費用計算書:

⒈裁判費6,830元。

⒉證人旅費690元。合計7,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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