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楊中琪
- 法定代理人易榮昌
- 原告范清珊
- 被告陳國中、陳國燕、陳春連、曾運清、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榮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范清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琍 被 告 陳國中 被 告 陳國燕 被 告 陳春連 被 告 曾運清 被 告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冬漢 被 告 曾榮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被 告 康錦花 被 告 陳威彰 被 告 陳彥位 被 告 陳威鑠 被 告 陳威伸 被 告 陳吳秋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 ○00 ○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惟就被告即共有人陳國燕、陳國中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陳國燕已失蹤、陳國中已死亡。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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