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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告
范清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琍
被告
陳國中
被告
陳國燕
被告
陳春連
被告
曾運清
被告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冬漢
被告
曾榮華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被告
康錦花
被告
陳威彰
被告
陳彥位
被告
陳威鑠
被告
陳威伸
被告
陳吳秋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 ○00 ○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惟就被告即共有人陳國燕、陳國中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陳國燕已失蹤、陳國中已死亡。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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