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 原告
- 范清珊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意琍
- 被告
- 陳國中
- 被告
- 陳國燕
- 被告
- 陳春連
- 被告
- 曾運清
- 被告
-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榮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冬漢
- 被告
- 曾榮華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曾朝誠
- 被告
- 康錦花
- 被告
- 陳威彰
- 被告
- 陳彥位
- 被告
- 陳威鑠
- 被告
- 陳威伸
- 被告
- 陳吳秋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 ○00 ○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惟就被告即共有人陳國燕、陳國中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陳國燕已失蹤、陳國中已死亡。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