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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楊中琪
  •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 原告
    范清珊
  • 被告
    陳國中陳國燕陳春連曾運清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榮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范清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琍 被   告 陳國中 被   告 陳國燕 被   告 陳春連 被   告 曾運清 被   告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冬漢 被   告 曾榮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被   告 康錦花 被   告 陳威彰 被   告 陳彥位 被   告 陳威鑠 被   告 陳威伸 被   告 陳吳秋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 ○00 ○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惟就被告即共有人陳國燕、陳國中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陳國燕已失蹤、陳國中已死亡。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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