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 原告
- 范清珊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意琍
- 被告
- 陳國燕(失蹤)
- 被告
- 陳春連
- 被告
- 曾運清
- 被告
-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榮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冬漢
- 被告
- 曾榮華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曾朝誠
- 被告
- 康錦花
- 被告
- 陳威彰
- 被告
- 陳彥位
- 被告
- 陳威鑠
- 被告
- 陳威伸
- 被告
- 陳吳秋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陳國中(另以裁定駁回)所共有,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及陳國中所共有,惟查,陳國中係於昭和2 年4 月3 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陳國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經本院另行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原告以陳國燕等人為被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