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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告
黃國洲
原告
許麗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告
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瓊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告
張益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定有明文,亦為學理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故起訴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原告前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民國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請求賠償損害,該案件之被告為張益逢、黃崇宏、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明田汽車貨運行(誤載為林憲德即明田汽車貨運行)等四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將已審結之刑事被告黃崇宏及其僱用人明田汽車貨運行部份先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本案),至被告張益逢與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則俟日後刑事被告張益逢審結後,再行移送。惟原告於被告張益逢與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仍於該附民案件訴訟繫屬中,於本案基於同一訴訟原因事實,追加其等為被告(101 年3 月6 日追加起訴狀)。職此,應認原告追加被告張益逢及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事件,就同一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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