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晟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8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前開公示催告之前鋒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100 年5 月13日,是至100 年11月13日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 年2 月1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 年4 月2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備考││ │ │ │ │台幣) │ │ │├──┼────────┼───────┼───────┼──────┼─────┼──┤│001 │晟鈦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頭│100年4月25日 │29,715元 │CA0000000 │ ││ │陳文智 │份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