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3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3號
- 聲 請 人
- 晟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8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前開公示催告之前鋒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100 年5 月13日,是至100 年11月13日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 年2 月1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 年4 月2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備考││ │ │ │ │台幣) │ │ │├──┼────────┼───────┼───────┼──────┼─────┼──┤│001 │晟鈦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頭│100年4月25日 │29,715元 │CA0000000 │ ││ │陳文智 │份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