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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9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94號

聲請人
莊記生鮮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3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35 號
    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刊登於新聞
    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1 年6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1 年7 月30日
    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照)。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F0 ~T40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94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貝克里麵包專門店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100年11月10日         │17,300元        │AA0000000       │    │
│    │江君山            │份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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