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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羅永安楊中琪伍偉華
  • 法定代理人
    王銘國

  • 上訴人
    莊麗珍
  • 被上訴人
    欣誠泰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莊麗珍 再審被告  欣誠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民法第99條第1 項顯有錯誤之情形,為其論據。 三、然查: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爭執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約書,原確定判決均已斟酌,而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僅係對其文字為不同之解釋,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而非認定為未成就,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居間報酬,並無違背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違誤。再審原告實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條件是否成就),尚非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亦無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均顯無理由,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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