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平
- 再審被告
- 劉奇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8月22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2 年9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事實即「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546 地號土地共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140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共同規劃以同段507 地號6 米私設道路對外連絡」乙節並不否認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得視同「素地(未與鄰地共同規劃並完成建築房屋之空地)」?而仍以無適宜對外聯絡之袋地視之,即非無疑。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重要事實,僅以其他與袋地認定無關之理由漠視之,顯有不應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而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所持「其他與法定袋地認定無關之理由」,諸如系爭建物之兩個部分(即K1、K2)原互通之通道封閉,致K2無法按原規劃以同段507 地號6 米私設道路對外連絡,且經地政機關分別辦理保存登記編為不同建號,原確定判決乃認定K1、K2為不同之2 個不動產,系爭土地為袋地,與K2建物均無對外聯絡道路,亦不接受苗栗縣政府函文所載「K1及K2合計編號為K 戶1 戶,無法各自獨立合法使用」之意見。據上可知,原確定判決違反「一物一物權」之法理,硬指上開無法各自獨立合法使用之建物為2 個獨立之不動產,繼而認為系爭土地及該地上建物(K2)均無對外聯絡道路,乃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不應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而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另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要旨及王澤鑑之民法物權著作內容,系爭建物K2部分於建造之初即與K1為不同起造人,且獨立申請門牌,獨立為建物保存登記,其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故建物所有人自行封閉對外聯絡道路,應依民法第800 條規定處理,本件屬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應以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為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有應適用民法第800 條規定而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末查,原確定判決之方案如欲通行至6 米道路,必須再通過同段501 地號土地,而50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始即反對再審被告通行,再審被告於原審未將該地所有人列為被告,原確定判決亦未將501 地號土地併列入通行方案,即有法律上之重大瑕疵,致該方案無法達到對外聯絡之目的,因此,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
㈣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 、3 、4 項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應予駁回;⑶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足參)。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定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K2)與同段54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K1),經戶政事務所分別編與門牌號碼,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並經地政事務所分別編為中央段134 、140 建號辦理第一次登記,係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且無共有之共同部分,非屬區分所有建物等情,此即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依前開事實,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之規定,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49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再審原告容忍再審被告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其通行之行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述前揭第㈠、㈡點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中有關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及K1、K2建物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等節為指摘,然原確定判決就前開事項所為之判斷,均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問題,縱有違誤,依前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㈢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是本件訴訟,對於周圍地之所有人即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方案須再通過同段501 地號土地,始能連接6 米道路,再審被告於原審未將該地所有人列為被告,原確定判決亦未將501 地號土地併列入通行方案,即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事由中,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何項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或消極不適用何一法規,其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難認可採。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再審被告須通行2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始能到達公路,亦無在同一訴訟中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之必要,而仍得於發生通行權爭執時另訴為請求,故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