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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宋國鎮顏苾函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林玉山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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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相對人
戴國清

      溫忠雄

      李典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391073 元,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審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7414元,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另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91073 元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立於第一審原告之地位而對相對人即第一審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37678元( 參見原審卷第2 宗第80頁) ,嗣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請求擴張其請求為391073元(參見原審卷第2 宗第189 頁) ,核抗告人係於上訴審程序始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係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37678元之聲明為判決,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戴國清264 元之請求,並駁回其餘請求,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376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抗告人既未據繳納,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無不合。

三、原審裁定誤載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7414元,應予更正,惟其誤載並不影響抗告人所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金額,其命補繳上訴裁判費5460元之裁定本旨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係其於第二審應否再繳納擴張部分裁判費之問題,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顏 苾 函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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