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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9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告
彭映淳即彭紫彤
被告
劉怡嫻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彭映淳.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彭映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5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