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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 債 務 人 李盛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林若昕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所得清單原列之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1,000 股,經債務人陳稱已於更生前賣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此有債務人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應可認定。而債務人現任職於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領取薪資865,181 元(已含加班費、各項津貼),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72,098元(計算式:865,181 ÷12≒72,098 ),另於101 年度領取年終獎金23,900元及端午、中秋獎金共15,400元,以上有該公司102 年1 月29日來函說明及其所附債務人薪資表、債務人自行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所得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乙節,亦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冠儀(91年3 月生),尚為年幼而有賴債務人與其配偶劉怡芬依法共同扶養(經查,渠等並無領取政府之各項社會補助)。而債務人之父親李子田(13年5 月生),因其尚有財產且領有榮民就養金,經曉諭債務人後剔除該筆扶養費支出。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列其個人支出部份:房租與配偶分攤後每月3,000 元、交通費2,800 元(往返新竹、苗栗)、伙食費7,200 元、電話費599 元、水電瓦斯費與配偶分攤後每月1,262 元、勞保費747元、健保費(含眷口)2,374元,合計17,982元。 ㈡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願按內政部101 年9 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103155231 號所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必要支出標準,與配偶平均分攤後列其子女李冠儀扶養費為每月5,122 元(計算式:10,244÷ 2 =5,122 )。 ㈢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費用雖已高於內政部上揭公告之必要支出標準,惟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 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參照),且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債務人並於程序中陳稱因配偶亦有負債,家庭費用仍多須由債務人獨立負擔,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是本院衡酌債務人家庭概況後,認其生活開銷與其所述尚屬相符,當無浮誇之情。而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上開薪資說明預為計算約為5,426,856 元【計算式:(72,098×12×6 )+(23,900×6 )+(15,400×6 )= 5,426,856 】,而其於該期間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63,488 元【計算式:(17,982+5,122 )×12×6 =1,66 3,488 】,兩相扣除後,所餘為3,763,368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39,500元,並於每年度3 月12日提出年終獎金還款23,900元;每年度10月12日提出端午、中秋獎金共還款15,400元,共計清償六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3,079,800 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3,763,368 ×4/5 ≒3,010,694 ;3,079,800 >3,010, 694 】,其剩餘款項尚且須負擔將來之賦稅費用,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1 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99年度全年所得為593,037 元、100 年度全年所得為600,307 元、 101 年1 月至12月以其上揭薪資資料計算約為904,481 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以苗院國民執仁102 司執消債更1 字第00662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0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9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58% )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反對意旨略以:⑴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如逕予認可顯對債權人不公允,債務人應再降低開銷提高清償金額;⑵有關扶養費之支出,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其支出標準應按每人每年82,000元之免稅額計算(即每月6,833 元)始為合理,準此,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查債務人嗣於102 年4 月26日庭詢時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42.56%,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101 年1 月4 日修訂公佈之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依歸。查債務人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其持續性收入扣除其自行審酌之合理必要生活費後已提出超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依法即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㈡次按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債務人所提扶養費支出是否合理,仍應依具體各案予以審查,尚不宜均以上揭標準驟為認定。查債務人就其扶養費支出,已審酌自身經濟破綻,而願以社會救助法相關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以提高債權人受償成數,此數額亦較扶養免稅額符合現今社會之消費程度,債務人以此列入必要支出,當無不合。 七、末查,債務人雖自聲請更生時至更生程序進行中,均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收入為每月50,000元(與實際平均收入72,098元不符),而有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款 前段之虞,惟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6日庭詢時就該事項詳為詢問,債務人陳稱略以:「該報告書記載之收入係扣除法院強制執行後之實領薪資」,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債務人非法律或財經專業人士,僅係按其實際收入之薪資填載報告書,並曾提出其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及公司薪資單附卷供核,應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爰仍依首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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