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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蔡坤儒
相對人
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郭秉瑜即郭國全
相對人
相對人
陳菊雅(兼陳文助之繼承人)

      劉素貞(即陳文助之繼承人)

      陳聰耀(即陳文助之繼承人)

      陳聰讓(即陳文助之繼承人)

      陳燕芬(即陳文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郭秉瑜即郭國全、陳菊雅及被繼承人陳文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7萬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文助死亡,相對人陳菊雅、劉素貞、陳聰耀、陳聰讓、陳燕芬為其繼承人。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4 號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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