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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小上字第5 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宋國鎮王炳人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小上字第5 號

上訴人
黃連春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服務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法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惟本案被上訴人雖於定型化契約中載明「本契約書經承租人攜回審閱二日以上」,為其實際上並未確實執行,並要求上訴人當場簽署,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辯識其內容,上訴人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是故原判決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當事人間之服務契約係屬無效。另原判決竟僅以「上訴人主張簽約過程有瑕疵一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而就服務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攜回審閱、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服務無給付瑕疵等情事,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卻逕將舉證責任分配與上訴人,亦均未考量上訴人僅為一般消費大眾,相較被上訴人係為經濟上之弱者,原審逕將舉證責任分配與上訴人,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㈡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服務處之文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網路服務給付有瑕疵,惟原判決竟未為事實之調查,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申辦後每日上網使用之情形、或親至上訴人裝機處實地勘驗網路收訊情形等,僅以前該文件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辯事項為真,即不予採信。是原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認其訂立該定型化契約時,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且訂立之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得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查本件定型化契約中載明「本契約書經承租人攜回審閱二日以上」等字樣,其下申請人欄並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該簽名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簽立上開申請表時,具有相當事理辨識能力,對於系爭申請表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足認上訴人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上訴人自不得於簽立上開申請表後,再以於締約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又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中自承確實有欠費之事實不爭執,僅為前開抗辯,惟此抗辯自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故原審以此為判決之基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再援用此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自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上訴人再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本件兩造間已成立有效之電信服務契約,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簽約過程有瑕疵加以爭執,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欠費明細表、101 年4 月至7 月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應認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之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加以舉證,本件上訴人既無法提供相關之證明,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㈡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被上訴人服務處出具之文件,主張被上訴人網路服務給付有瑕疵,惟原審審核該文件後,認該文件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事項為真,此係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而上訴人所稱文件,其內記載:「台端反應『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上網品質不佳,囿於無線電波之物理特性,行動通信品質易受建物遮蔽效應、特殊環境或室內裝潢材質等因素影響,致部分地點偶有行動通信收訊欠佳之感受,尚祈諒察」等語,上開文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因設備不佳致通訊不良之內容,且證據之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至上訴人於上訴狀所稱,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申辦後每日上網使用之情形,或親至上訴人裝機處實地勘驗網路收訊情形等,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聲明調查上開證據,原審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上訴人其餘諸多主張,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三、綜上,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2 審裁判,不得上訴,故本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即告確定,不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為此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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