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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告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倫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民國102 年8 月28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附屬文件於本院。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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