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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告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倫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欽
複代理人
受 告 知
複代理人
訴 訟 人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供應混凝土給訴外人鼎州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鼎州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州公司」)計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告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業經調解成立。依民國(下同)100 年12月8 日調解書內容所示,訴外人鼎州公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苗栗縣後龍鎮北勢溪急要段治理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但尚未請款之工程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訴外人鼎州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被告亦已驗收完畢,自應撥款予原告,惟被告不願給付,一再推拖。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款前項固約定:「乙方(即鼎州公司)不得將契約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惟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惟因原告根本無從得知鼎州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合約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即係善意第三人,故訴外人鼎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原告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訴外人鼎州公司與被告間之特別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移轉債權,卻無證據足以證明。依過去慣例,承攬報酬均可轉讓,非如被告所言禁止移轉。且本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執行事件亦認定本件系爭債權已移轉予原告。

(二)本院100 年12月8 日民事扣押命令固有禁止債權讓與,而本件債權讓與日期同為100 年12月8 日,並非在扣押命令之後,應無債權不得讓與之適用。且本院對被告之扣押命令,自100 年6 月28日至101 年8 月30日止,計有31件,總金額有2 千4 百多萬元,其中僅8 件係在101 年4 月28日以前扣押,另外第9 至31件均在101 年4 月28日以後。則扣押日在移轉生效日之後者,原告仍可移轉,自發生移轉效力,不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監督付款協議書均無立約雙方之印文,被告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款前項約定:「乙方(即鼎州公司)不得將契約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故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所為之債權轉讓行為,因違反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及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而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三、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規定:「:一、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估驗款:(一)俟工程完成達每百分之二十五時驗收壹次,按造價成額扣除5%核付,估驗時應由乙方(即鼎州公司)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即被告)工程主辦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付款……。」、「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項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滅為止。(一)依工程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而被告對訴外人鼎州公司估驗之過程時序表如下:

(一)100 年11月4 日鼎州公司發函,主張其於同年月5 日已完成27.4% ,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 款應付上項部分款25% 。

(二)100 年12月2 日本案監造人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回函予鼎州公司,因鼎州公司工程進度無改善,主要工程材料鋼筋、混凝土等均無進料施工,工程進度落後達10% ,被告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停止估驗。

(三)鼎州公司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屢次催促其儘速履行,惟其仍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故被告又於101 年5月31日召開「北勢溪急要段治理工程(第二標)有關契約終止檢討會議」,並於101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鼎州公司終止合約。終止合約後,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開始驗收,同年7 月16日驗收完成後,結算金額為2,957 萬元。

四、依前開契約第12條之規定,訴外人鼎州公司於工程完成達每百分之25時,可向被告申請驗收乙次,惟須經被告核符簽認後,訴外人鼎州公司始取得該工程款之請求權。然截至101年1 月10日止,鼎州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27.5﹪,被告即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進行估驗付款。且鼎州公司迄至被告向其終止契約之日前,並未有被告得予付款之原因存在,故在停止付款原因消滅前,系爭債權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法律效力尚未發生,鼎州公司即未有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自亦無工程款債權得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固於101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訴外人鼎州公司業將承攬報酬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惟被告係於101 年7 月16日始結算完成,則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故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之債權於101年4月28日通知讓與時尚未發生效力。

五、被告自100 年6 月29日至101 年8 月30日收受本院執行處總計24件之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鼎州公司收取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債權、承攬工程款、報酬金、工程保留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款等債權。而迄至101 年4 月16日止,被告收受之有效扣押命令總金額亦已達15,428,248元。

六、原告既主張其係依債權轉讓取得鼎州公司對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則原告與鼎州公司即立於同一地位,亦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故本件既有上開扣押命令存在,且扣押之金額,已逾被告應給付鼎州公司之金額,故原告所為之請求實無理由。

七、另原告所提之事實經過時間表,其中「102 年5 月7 日支付命令聲請3,922,328 元經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在案」,應係對訴外人鼎州公司積欠其款項而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鼎州公司之工程款強制執行。然原告主張訴外人鼎州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400 萬元轉讓予原告,且已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因被告拒絕給付而提起本訴,原告卻又對同一債權款項再對訴外人鼎州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對其強制執行。原告既已就同一債權款項,另對訴外人鼎州公司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則本案原告起訴之債權讓與依據,應已不存在,否則原告就同一債權款項,將分別得對訴外人鼎州公司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實有疑義。

八、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141 至142 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成立調解書,合意由鼎州公司將其承攬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段○○○○○○○○○○○○號:(99)栗府建流約字第325a號)之4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二)原告於101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上開債權移轉之通知。

(三)鼎州公司依上開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對被告確尚有400萬元之工程款得領取但尚未領取。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時,是否善意不知悉鼎州公司與被告間上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債權不得移轉?

(二)鼎州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移轉,是否因違反執行命令而無效?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債權約定不得讓與之善意第三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債權: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1 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項)」,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53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自明。申言之,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特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有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即不得以之對抗該善意第三人。查上訴人與○○公司間之代工契約,於第11條第2 項約定: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公司不得將其依雙方簽訂代工合約所可取得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他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之權利轉讓,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該約款,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就被上訴人非明知有該約款之事實,似係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對其不知鼎州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具不得讓與特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成立調解之調解委員吳增雄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100 年度核字第107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問:本調解書由證人為主席調解?)答:是。(法官問:當時調解內容是否記得?)答:這是調解的結果,之前有做調解內容的草稿念給雙方聽,雙方認為沒有問題,才製作調解書。(法官問:這個調解內容包括工程款債權讓與,調解成立前,原告人員有無看過工程款的合約書?)答:當初調解時,原告是代理人來,原告有無看過我不知道,據我所知,當初調解進行的很順利。(法官問:因為鼎州與被告工程契約裡面有講,工程款的債權是不可以讓與,但是原告現在說不知道工程契約裡面有這樣的條款,原告說他們是善意的受讓工程款,所以才請證人說明,所以請問調解成立前,原告人員是否知道這個工程款有約定不得讓與?)答:當時調解沒有談到,只有提到債權讓與,我們當然相信鼎州所講的。(法官提示本案卷第7 至26頁,問:他們讓與這個工程款的工程合約,在調解過程中有無出現過?)答:我沒有看。(法官問:這份有沒有拿出來過?)答:資料一整疊,我不知道有沒有這個文件,我只是相信雙方所講的。(

(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鼎州有無提到他們與被告工程合約的工程款有這樣特別約定不得讓與?)答: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案卷第143 、144 頁),並無法證實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時,係屬善意。

(三)況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公司自76年開始從事混凝土業,曾經做過公共工程之直接承攬人或下包等語(見本案卷第109 頁),是原告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鼎州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不得轉讓之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以原告此種具有一定經驗之廠商,行走社會多年,歷練深厚,殊難想像其有何可能在未曾要求鼎州公司出示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進度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即在鼎州公司空口無憑之情形下,冒然受讓鼎州公司抽象口頭陳述之系爭債權。

(四)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受讓系爭債權時係屬善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債權,其受讓因而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二、依下列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係於系爭工程估驗後清償期始屆至:

(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係對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已發生。而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承商(即被上訴人)得於工程進行中至中期及全部完工等二次申請估驗付款,每次以實核款之九成付款,餘款俟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後給付尾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 條第3 款規定:『開標後得標者,押標金存入帳戶移作履約保證金,合約簽訂應覓經本會(即上訴人)認可之殷實廠商二家以上,負責保證。履約保證金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等語觀之,系爭工程尾款須俟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後給付,履約保證金經驗收合格後返還,乃係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該約定係停止條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

(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上訴人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被上訴人將該條款解為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之停止條件,固無可取」。

(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查,系爭2,371,737 元,既為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上訴人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

(四)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規定:「一、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估驗款:(一)俟工程完成達每百分之二十五時驗收壹次,按造價成額扣除5%核付,估驗時應由乙方(即鼎州公司)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即被告)工程主辦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付款」、「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項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滅為止。(一)依工程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見本案卷第11頁),故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係估驗即驗收完成時。

三、依下列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讓與債權之清償期在扣押命令生效之後者,即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

(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判決:「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故工程款債權雖於工程契約成立時即成立,但其移轉之效力,需至清償期屆至時始發生,若在此之前,第三債務人已受扣押命令,即無從移轉。

四、系爭債權於101 年7 月16日估驗完成移轉生效前,被告所收受之有效扣押命令業已超過系爭債權之數額:

(一)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所成立之調解書記載將系爭工程尚未請款之400 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主張:101 年7 月16日驗收完成結算系爭工程鼎州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項為2,957 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89、217 頁),並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95 頁),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244頁),故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對於被告估驗之時程,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遲延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故系爭債權之讓與,係於101 年7 月16日估驗完成後始屆清償期無誤。

(二)原告自承:「(法官問: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30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所列被告收受系爭工程款扣押命令之日期、金額、執行程序費用、案號、備註等各欄位,何一欄位認為不實?)答:對金額沒有意見,但鼎州已經跑路,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聯繫。(法官問:對於其中哪個欄位有爭執?)答:沒有意見。(法官問:對於歷來被告收受系爭工程款扣押命令之總金額為新臺幣274,327,021 元,有何意見?)答:數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253 頁),而原告對於被告102 年12月30日送達於本院之一覽表(見本案卷第247 至250 頁),計算至101 年7 月16日估驗後之系爭債權清償期屆時,被告業已收受有效之扣押命令為總額為37,145,129元(見本案卷第262 、266 頁),亦不爭執,而該數額業已超出鼎州公司得請求之2,957 萬元,因此在系爭債權移轉生效前,鼎州公司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均遭有效扣押命令對之全部扣押。

(三)按「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富○○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雖代位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公司3,020 萬元本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債權既於扣押命令後始為移轉生效,則因扣押命令之故,債務人鼎州公司本身既已無從行使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原告即無從立於鼎州公司之地位向被告主張系爭債權。

伍、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債權不得轉讓特約之善意第三人,以實其說,且縱原告為善意,系爭債權係在被告收受有效足額之扣押命令之後,始行移轉生效,致受扣押命令之拘束,故原告不得立於鼎州公司之地位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問:那一整疊資料有沒有這個合約?)答:不知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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