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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32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32號

聲請人
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晶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
相對人
即被繼承人
羅德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德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浩華律師為被繼承人羅德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 年12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德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德志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德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德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德志於民國87年2 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847 地號、853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惟被繼承人已於100 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取得陳浩華律師之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指定陳浩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3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61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妻、子女及孫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取得陳浩華律師之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陳報本院指定由陳浩華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陳浩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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