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1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140號
- 原告
-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增雄
- 訴訟代理人
- 何正偉
- 被告
- 英群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起因承建苗栗、銅鑼、通霄等土木工程,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計新臺幣(下同)57,803元,因逾期甚久未付款,嗣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而未清償,原告既依約交付混凝土,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故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訂貨單、請款明細單、送貨單、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