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詠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煌國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賢
- 被告
- 新加坡商森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6,28 8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6,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346,288 元迄未給付,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