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0號
- 原告
- 新力電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振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才律師
- 被告
- 金萬福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鴛鴦
- 訴訟代理人
- 蘇金塗
蘇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9日向原告訂購4 部電梯,由原告製作並負責安裝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五層樓建案,。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依被告指示將電梯安裝完成,被告亦依約給付安裝完成款。原告原欲進行配電試車,惟因建物進行二次施工,原告僅得配合將配電試車工程順延,直至101 年6 月間,被告通知進場試車,同年7 月初,原告先將試車完成後之二部電梯交予被告使用,並於同年月18日全部試車完成,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蘇正光代表簽署驗收。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欲收尾款時,被告表示須將電梯扶手依合約施作為圓木扶手,更換完成後被告始付款,同年8 月10日,原告派員前往更換扶手,被告當場要求追加將電梯之安全門邊更換為超出合約範圍之對照式光電,同時要求將其所開立之尾款支票寄託於雙方介紹人處,待原告將安全門邊更換完成且保固期屆滿後,始得領取,原告為維商誼,同意退讓,並將上開條件製作成書面之履約協議書,惟被告反悔不願簽署,僅口頭承諾會依約付款,而原告派員至工地現場時,被告又再度變掛,要求更改為雙安全門邊,原告無奈同意,致電被告,被告竟稱已請他人施工,原告隨後於101 年9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支付尾款。
二、被告一再要求,實非屬雙方合約範圍,原告本無義務提供,被告僅仗尾款未付優勢,強要原告施作工程,已屬違約,且被告拒絕簽署履約協議書,無意履約之心已明。又被告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竟謊稱兩造已於101 年8 月21日簽立履約協議書,若兩造確實已簽署履約協議書,被告卻未簽發尾款支票寄於兩造介紹人即陳老闆處,則原告未施作履約協議書之工程,亦於法有據。被告拒簽履約協議書後,原告仍派師傅至現場施工,惟被告又更改要求為施作雙安全門邊,此工程複雜度遠超過對照式光電,故師傅只好先返回公司會報,原告未施作對照式光電,實因被告拒絕受領。另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電梯未符安全設計,但原告施作之電梯均合電梯安全規範及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具體指出不符安全規範或約定規格之處,否則即非合法之瑕疵主張。被告主張原告施做之電梯有電腦異常之情形,致電梯無法運作,惟於驗收前,原告已應被告要求先交予被告使用,驗收後,為滿足被告變更之要求,多次前往現場,各電梯均可正常使用,被告亦從未反應電腦主機異常致電梯無法運轉之情形,原告亦曾致電被告是否前往補正,被告卻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拒絕,無理地掛斷電話。
三、蘇正光曾簽述驗收單,已如前述,而驗收亦載電梯完工驗收,甚至連鏡子未裝、把手未磨平等細節均記載,若真有被告所稱電梯門無法正常開關及電梯車廂比地板高等瑕疵,豈有不記載於驗收單而逕予簽認驗收之理。又依被告主張於「101 年8 月21日兩造簽立之雙方履約協議書」觀之,自101 年7 月18日完工驗收至101 年8 月21日雙方擬定履約協議書,被告僅有加裝4 臺對照式光電及客梯安全邊檔板之要求,並無提出任何於本件訴訟之瑕疵,足徵其抗辯不實。
四、被告無意支付尾款,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萬4 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 千元,及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方不願付款。蘇正光當日雖於驗收單簽名,惟其不知依合約內容該驗收哪些項目,僅查外觀是否有問題,驗收後於101 年9 月發現電梯有暴衝現象,另原告安裝之電梯於停穩後於平地相差20公分,自動門單邊空隙大到容納單手。101 年8 月21日之履約協議書上所記載之4 臺對照式光電及客梯安全門檔板均係原告主動願意施作,被告僅要求原施作電梯規格合約第7 條約定之安全檔板。原告稱其101 年9 月18日曾派員前來,但事實並非如此,被告另請揚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修補安全門檔邊及電腦設定與樓落差之問題。
二、因原告施工瑕疵及尚有未完工之部分,被告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並以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抵銷未付之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法官依職權行集中審理,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點如次(見本案卷第47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0 年2 月19日成立合約,合約內容如原證二(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952號支付命令卷)。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電梯有無瑕疵。
(二)被告有無拒絕原告修補瑕疵。
(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肆、經查:
一、系爭電梯並無瑕疵:
(一)被告自承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5 頁),並抗辯原告裝設之電梯,其中一部4 人座電梯有水平落差之瑕疵,及其中6 人座電梯有自動門縫隙之瑕疵等語(見本案卷第47、70、79頁),原告則否認有何瑕疵,並主張:所有電梯自動門之作法均為單邊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應就所主張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電梯完工驗收單(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952號卷原證3 號),驗收項目包括「肆部電梯完工驗收」,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蘇正光亦自承於其上簽名並註記101 年7 月18日之日期(見本案卷第77、78頁),依其「肆部電梯完工驗收」之文義,應係指原告完成之工作,業已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兩造間契約標的物之4 部電梯應無瑕疵,否則蘇正光不致於其上簽名驗收,是蘇正光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僅看外觀即簽名云云(見本案卷第48頁),尚不足採。
(三)觀諸上開電梯完工驗收單,蘇正光尚且於客戶簽章欄記載:「有一個鑄子尚未裝」、「把手剷平不可刮傷人」等語,則蘇正光既已注意如此細節,整體電梯應已經其功能測試完畢,如確有被告所稱之電梯水平落差及自動門縫隙之顯而易見瑕疵,舉輕以明重,蘇正光當無可能於上開電梯完工驗收單上簽名。又蘇正光為被告之子,被告尚且委任其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其豈有可能未經任何功能測試,並在系爭電梯有顯而易見瑕疵之情形下,任意在上開電梯完工驗收單上簽名?
(四)被告抗辯系爭電梯其中之6 人座電梯,有自動門縫隙之瑕疵,並因此要求原告加裝雙安全門邊擋板,復宣稱此為原告依兩造合約規格第7 條約定之義務等語(見本案卷第78頁)。惟查:兩造約定之電梯規格第7 條係約定:「乘場門型式:兩片中央對開密閉式自動門」(見本案卷第33頁),而由被告聲請詢問之證人黃國揚之證述(見本案卷第81頁)可知,該6 人座之電梯自動門,確為兩片中央對開者,僅其中一片門安裝安全擋邊,則原告所安裝之電梯,確已符合上開電梯規格第7 條所約定之「兩片中央對開密閉式自動門」,難謂有何瑕疵。
(五)依證人黃國揚所述,為彌補上開6 人座電梯兩片中央對開密閉式自動門僅其中一片施作安全擋邊之不足,故需施作光電開關,但未必是修補瑕疵,僅多一道保護,沒有絕對必要,只是多一道安全開關(見本案卷第81頁),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雙安全邊,雙安全邊不是法令強制規定,所以單安全邊也是合法等語(見本案卷第85、86頁),既然該光電開關並非必要,亦非修補瑕疵,僅為增強既有功能而已,則原告施作上開6 人座電梯兩片中央對開密閉式自動門僅其中一片施作安全擋邊,即已具備約定之品質,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法律上瑕疵,此不因證人黃國揚在口語上係使用「瑕疵」二字而有影響。
(六)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文所示,6 人份電梯目前無任何法令規定電梯門之安全門邊需為雙安全門邊,一般均採用單安全門邊等語(見本案卷第88頁),況被告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光電費用係被告自己要做的,不拿出來抵銷等語(見本案卷第96頁),益徵原告施作上開6 人座電梯兩片中央對開密閉式自動門僅其中一片施作安全擋邊,並無法律上之瑕疵。
(七)證人黃國揚雖證稱:101 年9 月間前赴現場,看見系爭電梯其中一臺4 人座者,具水平落差之問題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然尚難因此斷言其他3 臺電梯必然均具同一問題。而該部具水平落差問題之4 人座電梯,既已於101 年7 月18日經被告之員工蘇正光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事隔兩月發現水平落差之問題,而該兩月期間已屬被告占有使用中,尚難因此斷定原告交付系爭電梯時,必然有何水平落差之問題。
(八)況證人孔智雄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公司人員蘇正光共同驗收系爭電梯,驗收時並未發現任何瑕疵,驗收前將近1個月時間,電梯已經開放被告公司使用,不太可能驗收時瑕疵還沒有表現出來,驗收之後使用開始頻繁,這時瑕疵就表現出來,因為整個工程已經將近完工,使用頻繁是施工時,驗收時間點已經告一段落,落差部分只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可以用人為因素造成這種落差,程式有作保固,不在水平狀態下,是不太可能開門,如果有外部因素,可能產生水平,人為操控也可以達到這個效果,如果電梯照被告說情形,有水平落差,只要下降或上去一個樓層,這個情況就不會出現,這個現象是單一樓層發生的狀況,程式設計是電梯在這個狀況下,是不會開門的,人為控制到這個狀況,可以用手動的方式讓電梯比水平樓層高或低,再強制開門動作,讓電梯門打開,如果是被告公司人為要操控地板水平落差,切換到手動上下開關,手動是給維修人員用的,只要打開控制箱就可以操作,如果真的電梯有發生水平落差的問題,只要調整維修,不需要整個換掉控制臺,PLC 主機程式可以重寫再灌進去,它的記憶體像隨身碟,可以重複使用;如果其他廠商刻意要造成電梯落差,只要操作就好等語(見本案卷第97至104 頁),是被告雖提出系爭電梯其中一部4 人座者之水平落差照片(見本案卷第64頁),但祇要打開該電梯控制箱即可手動操作,使其發生落差之狀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交付之該4 人座電梯,在正常使用狀態下即有何水平落差之現象,以實其說,尚難認該部電梯有何水平落差之瑕疵。
二、即便系爭電梯具有瑕疵,被告無端拒絕原告修補,故不得主張減少報酬或主張修補費用: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 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 項)」,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認原告之工作有何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二)被告聲請詢問之證人黃國揚到庭結證稱:如果只要單純解決門縫之問題,大概2,500 元就夠了等語(見本案卷第86頁),此與原告聲請之證人孔智雄到庭結證稱:開門的情形下,是缺一個擋板,擋板裝上去,整個縫隙就縮小,擋板整個材料應該2,000 元以內就可以處理等語(見本案卷第99頁),足見原告施作上開6 人座電梯兩片中央對開密閉式自動門僅其中一片施作安全擋邊,即使構成法律上之瑕疵,則僅需耗費約2,000 元安裝擋板即可修補。然原告之員工蘇文峯到庭結證稱:有受原告公司指派到被告公司承作的電梯施工,有去兩次,第一次去是原告公司派伊去,因履約協議書說扶手要改成原木,第二次去是為了安全門邊的擋版,第二次去吃了閉門羹,所以沒有做;第二次去時,當時被告公司老闆有帶伊去電梯那裡看,叫伊回去跟公司報告,被告公司老闆說既然已經這樣了,有一點要敲竹槓,怎麼做都不會滿意,被告公司說安全門邊不滿意,也不讓伊做,說沒有必要;做安全門邊擋版部分,與被告約10點,9 點多去之後,蘇金塗來就不高興,就說不讓伊做,不曉得什麼意思,蘇金塗就不讓伊做,就說不用,那時是101 年8 月29日,因為安全門只有單邊,洞太大,所以要把洞擋住等語(見本案卷第105 至107 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楊凱翔到庭結證稱:當天有受原告公司指派到被告公司,要加裝安全門邊擋版,被告說要改成對照式光電及雙安全門邊,但進去時,被告公司說只要裝這個,就不用來了,不讓伊等進去,東西都帶好了,還在外面拍照,拍照是要向公司交代,說伊有去,那一天去的時候,接到的訊息,是要加裝安全門擋邊,對照式光電及雙安全門邊,是到了之後,被告公司才要求加裝,對照式光電及裝安全門邊,契約應該沒有約定,如果沒有裝雙安全門邊,沒有裝安全門邊的部分,人不會被推著走,門會打開等語(見本案卷第108 、109 頁),互核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接獲被告要求修補瑕疵存證信函(見本案卷第59至61頁)前之101 年8 月29日,即已提出關於系爭電梯自動門之門縫擋板部分修補瑕疵或補充工程施作之給付,但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該給付,依前述說明,被告自難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報酬。
(三)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張秀娥到庭結證稱:101 年9月18日被告公司有發存證信函,內容敘述水平落差、安全門邊要改成雙安全門邊,接到被告的存證信函後,在101年9 月20日,伊本人打電話給蘇金塗,告訴蘇金塗想過去了解電梯狀況,蘇金塗的回覆,是說不用來了,已經請別人做好了,又把電話掛掉,之後在101 年9 月27日,原告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公司說電梯有水平落差問題,被告公司把控制盤換掉,被告公司換掉的是可控制程式主機及擴充,就新機而言,只要做部分調整,不需要換掉,不需要費用,因為是保固;伊試著把事情圓滿,因為沒有理由不去做,而且原告公司還有尾款,且如果零件真的壞掉,廠商對原告公司也是保固一年,原告不需要花錢,就可以換成新品,確定被掛掉很多次電話,且蘇金塗都罵過很多次三字經,所以才在101 年9 月5 日請律師發律師函;最早是被告101 年9 月18日的存證信函裡,看到電梯有水平落差問題,伊於101 年9 月20日,有向被告公司表達要去檢修,當時雙方對話,是告訴被告,原告願意過去了解電梯狀況,看是什麼問題,都可以處理,可是蘇金塗說不用來了,已經請別人做好了,蘇金塗一再強調,實在是沒有辦法溝通,原告才採取法律途徑等語(見本案卷第120 至124 頁)。證人張秀娥雖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但其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靠性(見本案卷第129 頁),在偽證罪之壓力下,應無刻意說謊之可能,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張秀娥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自應認證人張秀娥上開證述為實在。依其上開證言,可知於101 年9 月20日,證人張秀娥本人致電被告,表達欲前赴檢修電梯水平落差之問題,但為被告所拒絕,是被告於外觀形式上,雖以101 年9 月18日送達於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案卷第59至61頁),通知原告「電腦設定異常無法正常運轉」之水平落差問題,並限定原告於5 日內完成瑕疵之修補,實際上卻拒絕受領原告於催告期限內檢修給付之提出,尚難認被告於定期催告修補後被拒,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原告拒絕修補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尾款報酬。
(四)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係原告由第三人廠商購買進貨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4 頁),則系爭電梯果有何瑕疵,衡諸常情,原告為求被告給付尾款,且因不致增加原告本身之費用負擔,應會要求該第三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直接由該第三人廠商修復系爭電梯,或由該第三人廠商負擔維修之相關費用,應無拒絕修復之理,益徵原告確於被告催告期限內,業已提出修復之給付,但遭被告拒絕受領,是被告拒絕給付本案之尾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電梯訂有契約,原告業已履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確認並無瑕疵,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電梯有何瑕疵,以實其說,自難主張系爭電梯具有瑕疵所生之減少價金或修補瑕疵費用。又系爭電梯縱使確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於催告期限內所提出之修補給付,故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尾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本案之尾款20萬4 千元及被告101 年7 月18日完工驗收後之101 年9 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