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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黃怡玲潘進順張新楣

  • 當事人
    林久棋黃德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林久棋 被   告 黃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8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鄧耀德合夥設立德正企業社,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鄧耀德則為實際負責人。因鄧耀德積欠原告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聲請本院對鄧耀德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鄧耀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3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2 月18日以苗院源100 司執天字第2537號執行命令扣押鄧耀德對德正企業社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詎被告明知其與鄧耀德合夥經營德正企業社及鄧耀德按月支領薪水等情,故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聲明異議,於100 年2 月25日具狀訛稱:「鄧耀德非德正企業社或現非德正企業社員工,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鄧耀德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於同年8 月8 日具狀謊稱:「本公司與鄧耀德並無任何合夥或僱傭關係,故無法執行貴院之命令」;於同年9 月23日再具狀佯稱:「鄧耀德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工程款或應收帳款),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藉以隱匿鄧耀德對德正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出資額、工程款及應收帳款債權,損及原告之債權。德正企業社於100 年間猶有盈餘,且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期間,收取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國立成功大學、桃園蘆竹鄉公所、中華郵政福興郵局、永和山水庫總計達6,046,110 元之工程及工作帳款(下稱系爭帳款),被告之前揭聲明異議之行為,致原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鄧耀德於99年間邀被告合夥經營德正企業社,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獨資商號,雙方約定由被告出資200 萬元,鄧耀德負責承接標案及收取工程款,鄧耀德僅簽發面額20 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並無實際出資額。鄧耀德於99年間尚依工程個案分配利潤予被告,詎於100 年間即以營運虧損為由,未分配任何利潤予被告,被告亦未取回遭鄧耀德詐取之出資額200 萬元。被告向本院執行處就薪資債權及出資額扣押所為之不實異議,均係鄧耀德所教導。又德正企業社於100 年12月份後即無標案,並於101 年6 月20日歇業,鄧耀德於每月10日前領薪,至多僅領薪至100 年12月;被告另就工程款及應收帳款所為之異議,則非不實。原告之系爭債權為鄧耀德於德正企業社設立前所負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有代鄧耀德清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系爭債權之系爭執行名義(99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標的為鄧耀德對德正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與出資額。 ⒉本院於100 年2 月18日核發下列二項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 ①禁止鄧耀德在70萬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600 元範圍內,收取其對德正企業社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德正企業社亦不得對鄧耀德清償。②禁止鄧耀德在德正企業社之出資額,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德正企業社就鄧耀德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⒊被告以「黃德正即德正企業社」名義於100 年2 月25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鄧耀德非德正企業社或現非德正企業社員工,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鄧耀德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⒋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鄧耀德對德正企業社之工程款或應收帳款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8頁)。 ⒌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鄧耀德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德正企業社之工程款或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德正企業社亦不得對鄧耀德清償(見本院卷二第20頁)。 ⒍本院於100 年8 月1 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德正企業社收取上開債權範圍內之工程款或應收帳款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 ⒎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公司與鄧耀德並無任何合夥或僱傭關係,故無法執行貴院之命令」(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反面)。100 年9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鄧耀德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工程款或應收帳款),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未就被告之異議起訴而終結,本院於100 年2 月18日、100 年5 月1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撤銷(見本院卷二第40頁)。原告系爭債權,迄今仍未受償。 ⒐德正企業社於98年11月18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於101 年6 月20日歇業。被告與鄧耀德於100 年9 月4 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63頁)。 ⒑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4 號毀損債權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 頁)。 ⒒德正企業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0 年2 月25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之執行期間,有下列收入: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止,給付福興郵局等28處局屋清潔費,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合計746,500 元,有該局101 年11月9 日彰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郵局給付德正企業社詳情表、轉帳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正面、第124 頁至第130 頁)。 ②國立成功大學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止,給付該校圖書館內外圍環境清潔勞務工作帳款共2,238,775 元,有該校101 年11月16日成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款給付情形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 ③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100 年10月13日開立支票,給付蘆竹鄉立圖書館100 年4 月份及5 月份館舍清潔費共81,033元,有該所101 年11月14日盧鄉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動支經費請示單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 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9 月13日止,給付全廠區綠地草坪割草整理勞務等8 項購案工程款共579,841 元,有該院101 年11月22日備科系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正面)。 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德正企業社於100 年4 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辯稱:德正企業社與鄧耀德間無雇傭關係存在,德正企業社並未為鄧耀德投保勞、健保;惟鄧耀德與德正企業社間有工程往來,德正企業社如有打臘、清潔洗地毯與割草工程,確有外包予鄧耀德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⒊、⒎之異議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⒉如成立侵權責任,原告之損害數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⒊、⒎之異議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債權為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倘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陷於不能履行,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向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與鄧耀德於100 年9 月3 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被告)與鄧耀德先生合夥投資人力派遣與園藝工作,各出資200 萬元,因投資由鄧耀德先生負責,故鄧先生寫了200 萬元本票給本人,公司是2 人合夥,盈虧由2 人承擔. . . . . .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並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鄧耀德合夥經營德正企業社,二人曾分配利潤,員工鄧耀德並陸續受領薪資各節(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6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97頁反面、第152 頁,卷一第32頁、第99頁、第125 頁、第182 頁),堪認被告與鄧耀德除合夥經營德正企業社外,鄧耀德還兼任員工,對德正企業社具有出資額及薪資債權。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二項執行命令,被告以不爭執事項⒊之書狀書明異議,其異議理由,明顯悖於其與鄧耀德合夥及鄧耀德支領德正企業社薪水之事實,顯為不實,堪認被告係故意以「黃德正即德正企業社」名義向本院執行處為不實異議,阻擾原告執行鄧耀德對德正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與出資額,使原告之系爭債權全部陷於不能執行。被告所為已廣泛悖離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違反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即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且藐視本院執行處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鄧耀德對德正企業社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為不實異議,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⒊之異議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公司與鄧耀德並無任何合夥或僱傭關係,故無法執行貴院之命令」,旨在說明德正企業社與鄧耀德無合夥關係,故無法扣押鄧耀德之出資額,及德正企業社與鄧耀德無僱傭關係,故無法扣押鄧耀德之薪資,是被告前開異議內容僅係重申並補充其所為不爭執事項⒊異議行為之理由,自不構成另一侵權行為。又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鄧耀德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工程款或應收帳款),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已自承鄧耀德與被告間,除了薪資及出資額以外,並無其他應收帳款、工程款之債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故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聲明異議並無不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事項⒎之異議行為另成立侵權行為,容有誤會。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⒉如成立侵權責任,原告之損害數額為多少? ⒈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鄧耀德對德正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與出資額,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8日核發二項執行命令,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對此為不實異議,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薪資債權與出資額之扣押情形分述如下: ⑴本院於100 年2 月18日核發如不爭執事項⒉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被告於103 年2 月23日收受前述扣押命令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因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之不實異議起訴,故前述扣押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德正企業社自100 年2 月至12月每月支付鄧耀德5 萬元薪資,差不多於每月10日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是鄧耀德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即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支領共計8 月(100 年3 月至100 年10月)、每月5 萬元之薪資。因被告對前述扣押命令為不實異議,致原告未能依前述扣押命令扣得收取鄧耀德三分之一之薪資,而受有133,333 元之財產上損害(8 ×50,000×1/3 =133,333.3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再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85 條、第689 條、第6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0 年2 月18日核發如不爭執事項⒉之扣押鄧耀德出資額執行命令,被告於103 年2 月23日收受前述扣押命令乙節,已如前開⑴所述。鄧耀德對德正企業社之出資額既經扣押,依前開規定,即生退夥之效力,應即清算及分配損益。復查,德正企業社於100 年間之淨值總額為350,921 元乙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3 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且依系爭切結書前述記載之內容及被告自承每個標案二人之利潤分配比例大概為各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鄧耀德與被告損益分配之成數,應為二分之一。則鄧耀德對德正企業社之出資額遭扣押時,鄧耀德得依退夥人之身分,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德正企業社於100 年間之淨值總額350,921 元。因被告對前述扣押命令為不實異議,致原告未能依前述扣押命令扣得收取鄧耀德退夥後可受分配之德正企業社淨值總額二分之一,而受有175,461 元之財產上損害(350,921 ×1/2 =175, 460.5)。 ⑶至於原告主張德正企業社於強制執行期間收取之系爭帳款,亦屬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系爭帳款屬於德正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非鄧耀德之個人財產,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帳款直接求償。且合夥之股份經扣押即生退夥及清算之法律效果,系爭帳款亦非清算完畢之合夥財產淨值,不得逕為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前開主張,依法未合。 ⑷綜上,被告對扣押之薪資債權及出資額為不實異議,致原告共計受有308,794 元之損害(133,333 +175,461 =308,794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8,794 元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01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1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故意對扣押之薪資債權及出資額為不實異議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79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陳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陳明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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