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 原告
- 鄧世緯
- 原告
- 鄧陳秀菊
- 原告
- 鄧文通
- 原告
- 鄧雪琴
- 原告
- 鄧雪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誌誠律師
- 被告
- 崔鵬
- 訴訟代理人
- 崔傳平
崔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添壽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陳秀菊、鄧世緯、鄧文通、鄧雪琴、鄧雪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經其繼承人鄧陳秀菊、鄧世緯、鄧文通、鄧雪琴、鄧雪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基於如本院卷第6 、7 頁所示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約款,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 萬4,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請求權之基礎由系爭租約之約款變更為系爭租賃所生之法律關係部分,均係就社會生活上相關連之同一紛爭( 即均基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 ○○○○○○段○000 地號)、703 、703-1 、703-2 地號(分割前為同段第703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87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訂定耕種契約( 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書。系爭土地為荒地,本不適於耕種任何作物,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添壽,耗費漫長之時間,並支出210 萬元之金額(即設置水電設備60萬元+建設產業道路50萬元+開墾費用100 萬元=210 萬元),使系爭土地其上現得種植多種作物。而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雖於92年間租期屆至,惟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鄧添壽仍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依約給付每年租金,將租金提存於本院,且給付予訴外人鄭亞芯( 即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3 日迄至102 年2 月1 日間所有權人) ,且被告並未有任何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被告雖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仍存於原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詎被告於89年間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使原告之投資無法獲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開墾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210 萬元及種植於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即柑橘453 棵、茂谷141 棵、美人柑10棵、虎頭柑28棵,共計632 棵)可得之利益284 萬4,000 元【計算式:每棵地上物如以4,500 元計算,4,500 元×632 棵=284 萬4,000 元】,合計共494 萬4,000 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4 萬4,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租約,雖被告為協助訴外人陳梅福成立基金會,已於89年即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訴外人陳梅福,惟原告自87年至92年間仍於系爭土地其上持續耕種,並未受到阻撓或任何損失。且原告從未給付租金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系爭租約亦應已終止。退步言,縱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未因上情而告終止,嗣系爭租約於92年間租期屆滿後,上開基金會亦曾通知原告,表示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其後,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租金,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2年間即未繼續。另系爭土地其上曾種植梨子及橘子等果樹,並非荒地,且目前其上之果樹均為被告所種植。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卷第6 、7 頁書證係屬真正,其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為被告所書。
㈡、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耕種契約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嗣於89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梅福,有異動索引清冊( 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受託為被告及陳梅福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黃昌志證述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425 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上開規定係總統於88年4 月21日以(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所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於87年間成立,自不適用其後修正增訂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而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可見系爭土地由被告移轉登記予他人時,系爭土地亦仍由原告占有中,則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因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受影響,原告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使用收益,應不得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即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且依證人黃昌志之證述( 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梅福,並非基於有償之原因關係,其證述意旨,核與證人張薰和證述意旨( 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相符,並有證人張薰和所立之聲明書及切結書內容旨趣相合( 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足認屬實。則原告亦不得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條之約款,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梅福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一定比例之價金。
㈣、茲系爭土地復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薰和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1頁) ,而原告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原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 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 ,參照上開說明及原告之主張,原告顯係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存在於原告及張薰和間,則原告應無向被告主張承租人權利之餘地。
㈤、復按「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民法第461- 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係總統於88年4月21日以(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本不溯及於87年間所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惟此一規定參照土地法第119 條、120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增訂,其實質內容早已見諸其他法律,故實質上民法第461- 1條之規定之實質內容,依土地法第119 條、120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之形式,仍適用於89年5 月5 日前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載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 ,系爭租賃契約復約明耕種、耕地之意旨,應係耕地租約,自有土地法第119 條、120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原因事實,核屬耕作改良之費用,然上開規定,承租人耕作改良費用之返還請求權,於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始發生,茲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原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則原告應無耕作改良費用之返還請求權可言。
㈥、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