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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太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上訴人
藍麗花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 ○ ○       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所為102 年度重家訴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7,920元, 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可獲得之遺產總價額為1,051 萬6,891 元,然本件上訴人追加主張其可獲得被繼承人温燕章之國泰人壽保險滿期金7 萬6,452 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共為1,059 萬3,343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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