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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怡玲羅永安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炳英
即被告
楊進旺
即被告
楊清標
即被告
吳蕙如
即被告
黃鈺玲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張天送
即被告
張清枝
即被告
張土
即被告
洪張愛仔
即被告
張淑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幸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楊炳英、楊進旺、楊清標、吳蕙如、黃鈺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張天送、張清枝、張土、洪張愛仔及張淑華,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或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79,99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968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及視同上訴人,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土地公告現值│   面  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    │   (苗栗縣後龍鎮)   │ (元/ ㎡)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苦苓腳段367-1 地號  │  2,500     │   6,901    │  1980/7000     │      4,879,993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