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炳英
- 即被告
- 楊進旺
- 即被告
- 楊清標
- 即被告
- 吳蕙如
- 即被告
- 黃鈺玲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天送
- 即被告
- 張清枝
- 即被告
- 張土
- 即被告
- 洪張愛仔
- 即被告
- 張淑華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幸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楊炳英、楊進旺、楊清標、吳蕙如、黃鈺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張天送、張清枝、張土、洪張愛仔及張淑華,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或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79,99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968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及視同上訴人,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土地公告現值│ 面 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 │ (苗栗縣後龍鎮) │ (元/ ㎡)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苦苓腳段367-1 地號 │ 2,500 │ 6,901 │ 1980/7000 │ 4,879,99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