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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告
李林碧蓮
原告
兼訴訟代理
原告
人 李坤鎔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依據,均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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