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1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李坤鎔、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李林碧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就抗告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駁回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