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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
許含笑
相對人
生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87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 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9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得否聲明不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就不得聲明不服之處分,誤為「得提出異議」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處分之性質。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顯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縱誤為得提出異議之記載,亦不因該誤載而使原處分係「不得聲明不服」之性質有所變易。是異議人就不得聲明不服之處分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聲請人若有其他證據或主張,就同一請求得另行提出聲請或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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