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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
陳國興
被告
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
訴訟代理人
林俐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林俐均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即使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規定之資格,審判長仍「得」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非「應」許可之,是審判長具有裁量權。

二、本件被告委任林俐均為訴訟代理人,惟查林俐均並非被告之受僱人,且不具律師資格,此業據林俐均陳述在卷,本院認其不適於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綜上所述,爰裁定禁止林俐均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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