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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號

聲請人
郭豐竣
相對人
永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瑞

      呂劉秀珍

      呂國泰

      朱武平

      呂國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選相對人永利達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又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業經解散,以全體董事、股東為清算人,然其等均未履行清算義務,爰聲請將該等清算人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復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清算人之報酬應為預付。

四、本院審酌本件清算之性質,應由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遂函請聲請人提出清算人之建議人選,聲請人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選派清算人等語(見本案卷第50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

五、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歸戶清單(見本案卷第33至35頁),僅有分別為83、86、87年間出廠之汽車3 臺,且該3 輛車經102 年1 月10日之財產異動登記後,於全國監理資料已查無該3 輛車之車籍登記,是並無證據足認該3輛車現仍存在(見本案卷第56至58頁)。

(二)退而言之,縱上述3 輛車現仍存在,由其出廠日期觀之,其價值相當有限,且並無法律規定本院得逕行變現,衡情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收受以為報酬。

(三)又公司法於有限公司部分,並無由公司財產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清算人報酬,自由聲請人預納。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如本院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聲請人是否願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5日具狀表示無法代墊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則清算人之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事件既有預納之必要,且聲請人已表明不願先行預納其報酬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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