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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告
伍德容
被告
陳盈秀即新原味商行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伍德容與被告陳盈秀即新原味商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陳盈秀即新原味商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伍德容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付,而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預納,非訴訟救助所及範圍。是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為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盈秀即新原味商行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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