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衛民
- 代理人
- 李明暢
- 相對人
- 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振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3日受讓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原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因未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遭鈞院駁回。聲請人旋將債權讓與之通知郵寄至相對人之清算人賴振燈戶籍地址「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號」及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惟遭郵局分別以遷移不明、拆遷為由退回,可認其現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准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763號民事裁定、債權讓渡書、高雄新田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暨蓋有「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之投遞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司字第6 號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5763號等卷宗核明屬實。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賴振燈現仍設籍於聲請人郵寄之地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政資料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