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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相對人
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查封建物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55,73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此外,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揭擔保金所提102 年度訴字第5 號損害賠償訴訟,亦經駁回確定(相對人雖據不服提起上訴,惟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9 日以竹南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102 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竹南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所提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 號損害賠償訴訟(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既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雖其法條依據與本院認定有別,惟本件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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