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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張蔚誠

  • 當事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相 對 人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蔚誠(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4年度執全字第426 號)。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3日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於102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已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02 年6 月4 日苗院國94執全地字第426 號通知函、新竹科學園郵局第276 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公司已於94年7 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蔚誠為其清算人,而觀之聲請人郵寄催告信函之地址,係分別為公司前登記所在地及前董事張秉堂之住所地,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憑,故本件催告通知,顯未向相對人公司現法定代理人送達至明,揆諸首開規定,即難謂已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駁回後,如仍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應重行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踐行必要之催告程序,待於符合首開要件後,再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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