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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雄
相對人
于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琴即黃陳琴

      陳建榮

      陳嘉銘

      陳芳婷

      温明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于弘工程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與股東名單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陳琴即黃陳琴、陳建榮、陳嘉銘、陳芳婷、温明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3 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8,522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之裁判費2/3 即18,68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28,522-18,682=9,84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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