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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鉅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狄劻
相對人
龍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3號),且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後並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078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1 號、101 年度建字第13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7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收案紀錄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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