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邱漢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享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國鼎律師
- 被上訴人
- 曹春蓮
- 被上訴人
- 林國偉
- 被上訴人
- 林圓喜(即林國勳)
- 訴訟代理人
- 上3 人共同 葉天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麥鑫 住同上
- 上2 人共同 林鳳珠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號
- 追加 被告 陳玉華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 3樓
王敏芳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追加陳玉華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對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訟當事人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事,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邱漢榮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曹春蓮、林國偉及林圓喜(即林國勳)起訴,主張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興春所有,與參加人(即上訴審追加被告,於原審為上訴人方之訴訟參加人)陳玉華所有之同地段377 、378 、379 與380 地號土地相鄰,其於民國82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曾興春購得375 地號土地,並於85年9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曾興春另於81年6月17日將同地段374 地號土地售與訴外人廖國勳,廖國勳再於91年5 月5 日將之售與被上訴人林國偉及林圓喜。訴外人曾興春復於81年9 月12日將同地段373 地號土地售與被上訴人曹春蓮;兩造所有上開3 筆土地僅373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上訴人所有之375 地號土地原係經由參加人所有之上開同地段土地上寬約5 公尺之泥土通道對外聯絡道路,然該泥土通道業於100 年初遭參加人設置水泥路障阻擋而無法通行。而本件係因訴外人曾興春將373 、374 、375 地號土地分別讓與兩造,致系爭375 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其他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373 、374 地號土地。然因被上訴人曹春蓮等3 人於系爭374 、373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及圍牆,致上訴人所有之375 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公路,是被上訴人曹春蓮等3 人應將部分圍牆拆除,供上訴人通行。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483 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2 年1 月3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上訴程序中,以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所有之前開土地亦為上訴人之鄰地,而追加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為被告,並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玉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曹春蓮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寬3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固為上訴人之鄰地所有人,然其與被上訴人曹春蓮、林國偉及林圓喜,就原審所審理之標的,亦即僑善段第373 、374 地號土地間,並無任何共有關係,是其與被上訴人曹春蓮等3 人,就本件訴訟並無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關係存在。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行被上訴人曹春蓮等3 人土地,以及通行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及被上訴人曹春蓮土地之方案,核屬各自獨立之通行方案;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曹春蓮等3 人土地,嗣於上訴審追加被告時則備位主張通行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及被上訴人曹春蓮2 人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林國偉及林圓喜毫無牽涉,兩者請求通行之對象與土地並不相同;且本件於原審最主要爭點之一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春蓮等3 人間土地是否具有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適用,而此主要爭點亦與上訴人追加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為被告後,與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毫無牽涉。況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另亦對原審所認定其上開土地利用狀態,認有與現況不符之情,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2 紙相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0 至141 頁),誠難認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為被告後,仍得予以利用。故亦難認有本件追加之訴與本訴間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再上訴人追加之訴復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無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情事。更遑論上訴人遲至上訴審時始追加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為被告,顯有剝奪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審級利益之情,並有使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就本件陳述發生前後利益悖反之高度可能,實有礙其訴訟防禦。另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及被上訴人曹春蓮等3 人均已多次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被上訴人部分,參見同上卷第58至60頁;原審訴訟參加人陳玉華部分,參見同上卷第123 至128 頁、第157 至160 頁)。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訴訟當事人陳玉華之追加,並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