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相對人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99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算,聲請人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為取回提存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狀誤載為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9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清算通知及聲請人函文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 號裁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包括相對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款債權、相對人對於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等,聲請人其後僅就相對人對於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及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然相對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扣押後,聲請人迄今未撤回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亦未撤銷該扣押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426 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經全部撤回,則法院據該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力仍然存在,致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於假扣押執行事件未終結前,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必待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