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新楣
- 法定代理人劉政鴻、黃雲漢
- 原告苗栗縣政府
- 被告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相 對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15,000 元為擔保,聲請本院99 年 度司執全字第20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銷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然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則相對人是否合法設立而具當事人能力即屬不明。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自屬法定要件不備,依前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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