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原 告 黃郁琇即魔力整體造型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林萬宗 被 告 吳蕾蕾 李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魔力整體造型工作室係由黃郁琇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營業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6頁),原告起訴雖列無當事人能力之工作室為原告,惟列其主人黃郁琇為法定代理人,而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爰將其主人黃郁琇改列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蕾蕾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雙方合意僱傭期間為1 年6 個月,因美睫師係原告公司專業技術人員,為培養其等服務客人之專業技能,原告於同年2 月及3 月提供被告吳蕾蕾2 個月的美睫師資培訓課程,使被告吳蕾蕾具有高階專業美睫技能。培訓期間原告提供專業課程、原料成本及提供被告每月9,800 元津貼,惟被告吳蕾蕾亦須承諾於原告公司任職滿1 年6 個月,原告始願意聘僱培訓,未料被告吳蕾蕾於102 年4 月18日以手指罹患右手拇指肌腱發炎及板機指,無法勝任該職要求離職,原告曾提出願於被告吳蕾蕾就醫期間暫時轉任助理工作,惟被告吳蕾蕾仍堅持離職,被告吳蕾蕾明顯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被告吳蕾蕾因其個人因素無法遵守約定而任意離職,原告所為其支出之師資、材料、培訓實習逾20萬元以上,培訓期間之津貼亦無法獲得回饋,是依系爭僱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違約金。被告吳蕾蕾離職時並非以薪資過低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係為避免原告追償,始於102 年4 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要求原告補足最低基本薪資,原告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雖同意補足基本薪資差額,惟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損失。另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吳蕾蕾係以聯電公司提供之留職停薪育嬰假,欺騙原告業已離職並與原告簽約,足認被告吳蕾蕾係利用原告習得整套課程,被告李立偉為被告吳蕾蕾之連帶保證人,依聘僱契約第7 條約定,保證被告吳蕾蕾履行前揭承諾,並就被告吳蕾蕾前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蕾蕾辯稱:當初伊為了要做美睫師才會簽系爭僱傭契約,伊已於102 年3 月9 日通過店內技能考核,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卻仍僅給付9,800 元月薪。原告雖稱系爭僱傭契約所稱技能考核係指美睫師協會的考核,而非原告店內之技能考核,但這是只原告片面說詞,系爭僱傭契約係約定通過考核即可抽成,且原告至少應給付達最低基本薪資之標準,系爭僱傭契約並未限定需通過美睫師協會之考核。原告雖稱通過考核後102 年4 月1 日起即試用期間會給伊抽成的薪水,但伊覺得很不合理,伊既於102 年3 月9 日通過考核,原告102 年4 月10日所給付薪資僅9,800 元,仍未達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標準;且伊每天工作9 小時以上,原告均未給付加班費,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隨時可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又伊因為長期以右手拇指、食指緊持鎳子、夾子造成右手拇指肌腱發炎及板機指,就醫治療未見改善,已無法擔任美睫師工作,亦需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㈡被告李立偉辯稱:被告吳蕾蕾係因月薪未達基本工資標準,且102 年4 月18日被告吳蕾蕾因手受傷無法擔任美睫師,始通知原告請求離職。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蕾蕾訂有系爭僱傭契約,期間為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被告李立偉為被吳蕾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一般制聘僱合約書1 份為證(見卷第3 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蕾蕾於102 年4 月18日以手指罹患右手拇指肌腱發炎及板機指,無法勝任該職要求離職,符合系爭僱傭契約第7 條所定「在聘僱期滿前恣意終止契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被告吳蕾蕾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4 月18日要求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辯稱:其離職原因除因手指傷勢外,尚因其於102 年3 月9 日通過考核後,原告102 年4 月10日仍僅給付其薪資9,800 元,未達勞基法基本工資,依勞基法規定其自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102 年4 月10日有無依約給付薪資,該月薪資未達勞基法規定最低基本薪資,被告吳蕾蕾可否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經查: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吳蕾蕾主張其已於102 年3 月9 日通過技能考核,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至少達勞基法最低基本薪資之月薪,惟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仍僅給付其月薪9,8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被告吳蕾蕾於102 年3 月9 日有通過店內的考核,通過考核後被告吳蕾蕾的薪資還是跟原來9,800 元一樣等語(見卷第34頁),並有原告所提「3 月9 日,恭喜本店5 號美睫師蕾蕾通過店內乙級考核」之網路留言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69頁)。足認被告吳蕾蕾確於102 年3 月9 日即通過原告店內技能考核,而原告於被告吳蕾蕾通過技能考核後,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 條約定,給付被告吳蕾蕾服務績效百分之30之金額,亦未給付至少達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薪資之薪資,而於102 年4 月10日僅給付被告吳蕾蕾月薪9,800 元。原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薪資,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被告吳蕾蕾至102 年4 月10日方知其雖通過技能考核,原告仍僅給付其月薪9,800 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所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是被告吳蕾蕾於102 年4 月26日離職,顯非系爭僱傭契約第7 條所約定恣意終止契約。且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權益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雇主以契約排除該強制規定為無效,是系爭僱傭契約雖屬定期契約,被告吳蕾蕾仍得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隨時終止僱傭契約。 ⒉原告雖稱被告吳蕾蕾於102 年3 月9 日通過考核為店內考核,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考核係美睫師協會之考核,故被告吳蕾蕾薪資仍為9,800 元。惟系爭僱傭契約第2 條約定,自乙方通過「技能考核」起,即改依服務績效所得百分之30計算,績效過低甲方提供勞基法最低工資,此有原告所提一般制聘僱合約書(即系爭僱傭契約)1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3 頁)。系爭僱傭契約第2 條僅約定通過「技能考核」,並未載明需通過美睫師協會之技能考核,故原告稱系爭僱傭契約所載通過考核係指美睫師協會之考核,尚無足採。況系爭僱傭契約係原告擬定,若有文意不清之情形,其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系爭僱傭契約於技能考核既未明訂限於美睫師協會之考核,原告單方為此限制,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於被告吳蕾蕾通過技能考核後,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給付薪資,且所給付薪資低於最低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薪資,被告吳蕾蕾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法定終止事由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吳蕾蕾既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吳蕾蕾僱傭契約期滿前恣意終止契約,而依系爭僱傭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