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109號原 告 邱文龍 被 告 陳彥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前時,因失控打滑不慎撞及原告所居住使用、位於上開道路門牌號碼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門柱、牆壁等處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300元,屢次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與實際金額不符,被告委請其他店家估價之金額與原告報價相差2 萬元以上,原告應僅能請求合理之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不慎撞及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牆壁、門柱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和洋企業社報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局頭份分局102 年4 月9 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雨天駕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失控打滑撞擊位於路旁之系爭758 號房屋,使系爭房屋受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因本件事故毀損而委請他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68,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和洋企業社報價單附卷可參(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上開修繕費用過高並不合理,其另覓其他工程公司估價較低云云,惟未提出何費用估算依據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抗辯,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3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