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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1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小字第120號

原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被告
新加坡商森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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