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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伍偉華
  •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莊宏榮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李金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1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金安 宏昱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 -A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4 日14時許,停放於新臺市○○區○○路000 巷0 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不慎擦撞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3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未撞到系爭車輛,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宏昱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經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所有資料,該局函覆本院:經處理員警查復,事故路段地點未裝設監視器系統,故無法檢送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而該局檢附該次事故之所有資料,均顯示肇事行為人不詳(見本案卷第49至62頁)。又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案卷第71至73頁),於大小兩車同時出現之畫面,車牌均無法辨識,此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法庭電腦勘驗原告提出之照片檔屬實,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案卷第69頁),且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檔及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某輛大車接近小車,不能證明其時間、地點,更不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及系爭車輛。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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