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3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365號
- 原告
- 群昇環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譯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昇鉦
- 被告
- 通進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杰
- 訴訟代理人
- 白進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惟本院認下述事項,有必要加記理由要領: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 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5 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至第6 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至27日間,為清運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間裝修工程之廢棄物,而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清運工程),且已清運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71,925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之工作確認單、請款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足徵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雖抗辯: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間裝修工程已於101 年10月17日完工,但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仍向被告請款,原告已逾領款項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採購驗收紀錄為證(其上記載:完成履約日期:101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雖被告所提之上開採購驗收紀錄上記載之完成履約日期為101 年10月17日,惟此係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間完成「裝修工程」之履約日期,非必表示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後即無將該裝修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約由原告清運離去之必要;況觀之該採購驗收紀錄之記錄日期係於102 年5 月23日,其上並記載:北苗栗分行裝修工程、正式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益徵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間之裝修工程,應係於102 年5 月23日始正式驗收無誤。既係如此,則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正式驗收前之101年10月17日至27日間,自足認其有為系爭清運工程之可能及必要性存在。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祖杰業經本院命其本人到場,且通知書上亦已記載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效果,並經送達其本人親自簽收,惟其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見本院卷51、53、55至5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祖杰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本院爰審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且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拒絕陳述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